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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1 日
  • 法官
    李立青

  • 原告
    黃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聲 請 人 黃研 代 理 人 王舒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09年9月21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553,148元,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總計411,400元,聲請人現任職於多久餐酒館,每月收入約24,000元,另兼職從事網拍工作,每月獲利1,000至3,000元不等,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號)不成立,又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依聲請人於聲請時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聲請人為「惟依的便當」負責人,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惟聲請人經營之「惟依的便當」於108年度營業收入每月 均為20,000元之事實,有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堪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年內 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0,000元以上之營業活動,自屬 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09年3月1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號 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18頁第87至88 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 (三)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0,000元之上限: 1.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0,000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 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2.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553,148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 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174,317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20,905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37,070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55,758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34,600元、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27,887元(見本院卷第99至128頁),合計650,537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3.從而,聲請人之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報為650,537元 ,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 元之上限。 (四)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1.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約為26,000元(即任職多久餐酒館之月薪24,000元,加計從事網拍工作每月獲利約2,000元【 以聲請人陳報之每月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網拍獲利,取其平均數】),名下無存款及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8年6-8月薪資表、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郵政儲 金簿影本、在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34至49頁、135頁),本院即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6,000元, 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2.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為23,100元,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即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作為認定。 3.聲請人主張需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共4名,業據提 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0-51 頁),堪可認定。而聲請人陳報現每月所受之補助為:育兒津貼3,500元、兒少補助每名子女各2,177元、家扶基金會補助每名子女各1,700元、富邦基金會補助每名子女各 600元,及除長子外其他3名子女由世界展望會每半年補助7,500元,共計25,158元【計算式:3,500+4×(2,177+ 1,700+600)+3×(7,500/6)=25,158】,扣除上開補 助後,如以每位子女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計算後,聲請人與其配偶每月仍需支出扶養費34,306 元【計算式:(4×14,866)-25,158=34,306】,是聲 請人每月仍需負擔子女扶養費17,153元(計算式:34,306/2=17,153),則聲請人自陳每月另需負擔每名子女各3,000元之扶養費,合計12,000元等情,尚屬合理,自可採 信。 4.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爰認定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26,866元(計算式:14,866+12,000=26,866)。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26,0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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