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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吳俐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請人
債務人
余進興
代理人
蔡勝雄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調解期日調解不成立。爰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9年6月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7月23日召開調解程序,惟因一部分債權人不同意與聲請人調解,另一部分債權人當日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6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陳報其前曾任職豐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綺麗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及建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本件係因貸款購買汽車、機車而欠下本件債務,嗣貸款繳納幾期後,因發生車禍導致重大傷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法工作且無收入,沒錢繳車貸等支出。目前僅依靠每月支領身障補助5,065元維生。聲請人名下雖有8筆土地及2輛汽車,然土地部分均為公同共有且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地,其中7筆土地復為原住民保留地,該8筆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分別為730元、170元、170元、170元、170元、54元、54元、54元,經濟價值皆不高,上開土地得否及何時可以出售,均無法確定【其中2筆土地應有部分,法院曾經查封拍賣,經3次減價仍無法賣出】,況聲請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不高,是應認有變賣上之困難。而聲請人所有之2輛汽車,出廠日期分別為89年、97年,現均已無殘值,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2月10日東院宜108司執天字第7941號函、聲請人所有之鹿野郵局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35頁、第35-1頁、第36頁、第73頁至第76頁背面、第79頁至第90頁、第130頁至第142頁、第145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聲請人名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相符(詳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90頁),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無收入,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是即以5,065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14,866元,有聲請人前置調解聲請狀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6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陳必要生活費用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5,946元【計算式:13,288元×1.2=15,9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屬合理。本院爰以14,866元為其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

㈣關於聲請人陳報每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部分聲請人自陳每月尚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2,973元,業據其提出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等件為憑,查聲請人母親詹綉美係66年4月3日生,尚未屆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且名下有土地(持分2249.22分之1),現值1,641,931元,有詹綉美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詳本院卷第143頁),即難認其母為無資力之人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因聲請人目前面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受相當限制,是本院認聲請人縱有扶養其母之義務,亦應減輕其扶養義務,或由其他經濟能力較佳之聲請人之其他兄弟姊妹負擔扶養之責,以使債務人能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協商條件,又本件聲請人之母除聲請人外,尚有1名成年子女及2名未成年子女(18歲、8歲),有詹綉美之全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母的扶養義務人尚有其他成年子女,從而,聲請人主張負擔扶養母親扶養費2,973元乙節,認不宜計入每月之必要支出範圍。

㈤從而,本件以5,065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後,已成負數,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530,770元【計算式:150,000元+71,325元+12,810元+33,948元+262,687元=530,770元】,顯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148頁)。

四、綜上,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且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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