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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3 日
  • 法官
    施伊玶

  • 當事人
    陳高秀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陳高秀梅 代 理 人 王舒慧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高秀梅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三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 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 項亦規定 甚明。又依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82年至98年期間,擔任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期間為自己與親友購買保險,收入不足清償保費,遂以信用卡及貸款支付,致債務金額迅速累積而無法償還,遂於95年7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月起分60期,於每月10日繳款2萬7,185元 ,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嗣後因業績下滑、收入驟減,實無多餘資力依協商條件繳納協商款項不得已而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其名下別無財產,目前以撿荖葉為生,每月收入約1萬2,0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以其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221萬3,565元觀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曾於95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 商,約定自95年8月10日起每月清償2萬7,185元,分60期 ,年利率為9.88%,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其債 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於繳付3期後即自95 年11月21日後未依約繳款遭報送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收入證明切結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消金債務協商查詢資料、還款資料、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151頁、第153頁、第157至176頁),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首應審究者,係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二)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之原因係因業績下滑、收入驟減,實無多餘資力依協商條件繳納協商款項不得已而毀諾等語。參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為債務協商時係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其自陳於協商時之每月薪資收入為4萬3,900元,迄至聲請人於98年3月11日自國 泰人壽保險公司退保前之投保薪資,曾調整異動為3萬6,300元、2萬4,000元、3萬3,300元、3萬1,800元、1萬7,280元、1萬8,300元、2萬2,800元、1萬5,840元等情,堪認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於協商後已發生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之情事變更,聲請人主張因收入銳減致無法負擔協商之還款金額,應非虛妄。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以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210元之1.2倍即1萬1,052元列計為聲請人當時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4萬3,900元為聲請人毀諾時之收入依據(見本院卷第45頁),於扣除聲請人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後,尚餘3萬2,848元(計算式:43,900-11,052=32,848),再扣除 當時聲請人依法應與配偶共同扶養之子女陳庭宇(83年2 月2日生)之扶養費5,526元(計算式:11,052÷2=5,526) 後,仍餘有2萬7,322元(計算式:32,848-5,526=27,322 )之數額,復衡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確有收入減少之客觀情狀綜合以觀,實難期待聲請人仍能依約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堪認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事,仍得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影本、土地銀行臺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明細影本、第一銀行臺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07年度、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手寫收入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民事補正狀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17至21頁、第24至31頁、第40至47頁、第115至1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堪認屬實。聲請人自陳其受僱採荖葉,平均每月 收入約1萬2,0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亦有民事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狀、手寫收入證明、民事補正狀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第42頁、第115頁),本院爰以1萬3,50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工作收入,領取薪資共計32萬4,000元(計 算式:13,500×24=324,000)。又聲請人自105年1月起領取國民年金原住民給付,自105年1月起每月領取3,628元 ,自109年起每月領取3,772元等情,亦有民事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影本、民事補正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3月9日保普老字第11013007580號函暨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第25至27頁、第115頁、第181至183頁),其自107年11月12日起至109年11月11日止領取之國民年金原住民給付共計8萬8,368元【計算式:(3,628×15)+(3,772×9 )=88,368】。此外,聲請人並未領有臺東縣政府核發之社會補助、津貼,復有臺東縣政府110年2月26日府社救字第1100039473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4頁)。是以 ,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內之每月收入約1萬7,182元【計算式:(324,000+88,368)÷24=17,182】,本院即以此 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4,866元,此金額尚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2,388 元之1.2倍即1萬4,866元,是聲請人以該金額為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尚屬合理。 (五)從而,聲請人每月之收入1萬7,182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萬4,866元後,尚餘2,316元,以其目前債務總額至 少221萬3,565元(包含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33萬9,883元、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2萬2,241元、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債權額29萬2,504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額17萬7,406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債權額10萬2,752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額40萬0,782元;另本件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滙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額分別為4,567元 、1,400元、6萬3,815元、63萬8,619元;另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具狀陳報債權額,爰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示之債權額各為3萬1,596元、3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20頁、第117頁、第122頁、第128頁、第139至140頁、第151頁、第153頁、第176頁、第184頁、第187頁、第196頁 、第199、201頁)觀之,堪認其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已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 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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