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聲 請 人 張雅津(原名張雅評、張籐瀠) 代 理 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調解案號: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3號、更生案號: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319、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雅津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六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旅館業任職,每月薪資約2 萬餘元,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提出分期120期,利率5%,每月還款8,602元之調解方案,然於扣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無力負擔上開還款金額,致協商不成立,以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280萬143元觀之,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度、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一)報狀、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民事陳(二)報狀、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銀行臺東分行存款存摺內頁明細影本附卷足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19號卷第2至5頁、第8 頁至第10頁背面、第19頁至第20頁背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14號卷第8至16頁、第32至41頁、第46 至49頁;本院卷第69至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堪認屬實。此外,聲請人並無領取其他社會補助,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3月24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932668800號函、臺東縣政府109年3月26日府社救字第109005885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見本院卷第74頁),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11月至108年3月31日止,並無任何投保紀錄;自108年4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任職於蘋果商務旅店,共計領取薪資9萬2,400元(計算式:21,300×4=92,400);自108年 7 月31日起,任職於旅人驛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勞保、健保費後,共計實領8萬546元《計算式:23,167+23,667+24,667+(24,667÷30×11)=80,546,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有蘋果商務旅店回覆函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蘋果商務旅店108 年度薪資表、勞工保險加保及退保申報表、自願離職申請單、旅人驛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日000000000-0號函暨薪資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8至65頁、第75至77頁),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每月收入約7,206元《計算式:(92,400+80,546)÷24=7,206》,本院即以此金額作為 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 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4,866元,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2,388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 ,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審酌聲請人於別無特殊需求下,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4,866 元為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尚屬合理。再聲請人陳報尚需扶養其母蔣有,每月支出扶養費2,000元等情,固提出戶籍謄本、106年度、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身心障礙證明、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民事陳報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414 號卷第13頁、第17至19頁、第51至54頁;本院卷第70頁、第80至81頁)。經查,聲請人之母蔣有現年68歲,於106年、107年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1棟、汽車2輛,財產總值為185萬2,600元,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本院審酌蔣有名下尚有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185 萬餘元之房地資產,又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4,605 元,長子張耕智每月亦給付扶養費5,000 元,再觀諸其設於臺東知本郵局帳戶之存、提款情況與結存金額尚有8 萬餘元等情,對於蔣有之經濟狀況是否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非無疑義,復衡聲請人就其每月有實際支付扶養費用之事實,別無舉證以實其說,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礙難採信,併此敘明。 (三)是聲請人之每月收入,已顯不足支付生活必要之支出,復衡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至少280萬143元《包含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09年3月31日止之債權額95萬2,789 元、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09年3月31日止之債權額78萬5,784 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09年3月31日止之債權額41萬3,137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09年3月31日止之債權額24萬7,311 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09 年3月31日止之債權額40萬1,122元;見本院卷第41頁、第44頁、第46頁、第56頁、第82頁)及其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