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王麗芳
- 原告李東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李東翰 代 理 人 黃絢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東翰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約新臺幣(下同)934,291元。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除民國108年5月至同年10月在綠林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期間收入合計82,800元外,其餘期間皆是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而支 出部分:①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4,866元,②須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其須負擔每名子女每月7,433元扶養費用,③另又因其係獨生子,須支付其母親生活費每月3,000元;合計每月須支出32,732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其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積欠如附表所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債權人債務,陳報債權金額為934,291元。聲請人無法清償債務,乃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請求債權人共同協商,然聲請人因故與債權人協商不成而聲請更生乙情,有債權人清冊、調解筆錄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可證。而各債權人陳報如附表所示債權,合計已逾270萬元,有各該債權人陳報狀可查,堪可認 定。 (二)次查,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其主張之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有其 提出之107年、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佐,並據其提出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1紙在卷,復審酌目前國內社會環境及經濟情況 ,其主張之前揭收入情形及目前擔任臨時工之月入約為2 萬元等語,堪可採信。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 1、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14,866元(下稱最低生活費)計算,堪屬合理。 2、聲請人另主張:①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其分 擔之扶養費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雖屬合理,然該2名 未成年子女每月均領有育兒津貼2,500元乙節,據其陳述 在卷(見院卷第83頁),並有其提供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見院卷第91至102頁)可查,故此部分自應予以扣除, 是扣除後,其合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2,366 元【計算式:(14,866元-2,500元)÷扶養義務人2人× 2名=12,366元)】則屬合理。②聲請人之母李金花係43 年出生,年近70歲,主要收入僅有國民年金每月4,580元 ,與聲請人同戶籍,其係獨子,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資料(見院卷第23至24頁)、其母之帳戶存摺內頁(見院卷第86至90頁)為證,是其主張其須負擔其母每月扶養費3,000 元乙節,因未逾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扣除國民年金後之金額,得予准許。 3、綜上,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含扶養費在30,232元(計算式:14,866元+12,366元+3,000元=30,232元) 範圍內之主張,堪屬合理。 (四)承上,聲請人現每月收入僅約2萬元,扣除上述每月必要 生活費,顯已入不敷出,與其所負債務逾270萬元對比,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 │編號│債權人 │債權額(新臺幣) │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19,102元 │ │ │ │(迄至109年11月25日) │ ├──┼───────────────┼───────────┤ │ 2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50,799元及利息、違│ │ │ │約金等 │ │ │ │(見院卷第80頁) │ ├──┼───────────────┼───────────┤ │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3,859元 │ │ │ │(迄至109年12月7日) │ ├──┼───────────────┼───────────┤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9,312元 │ │ │ │(迄至109年12月11日) │ ├──┼───────────────┼───────────┤ │ 5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188元 │ ├──┼───────────────┼───────────┤ │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83,11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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