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聲請人 沈維彬 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沈維彬於民國109年06月30日下午0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壹、按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同條例第3條);㈢「法院開始清算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同條例第83條);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 貳、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之母羅清桂罹患重度躁鬱症等精神疾病,與羅清桂同住之聲請人大哥亦罹患癌症,聲請人之二哥為臨時工、無經濟能力,聲請人原在台北從事裝修改工作、按件計酬,為長期扶養羅清桂及全家唯一之經濟來源。嗣因羅清桂病情惡化需常住院,每次住院需長達3個月,上開龐大之醫療開銷, 使聲請人終至入不敷出,需辦理信用貸款,又因景氣不好,導致聲請人無力還款。聲請人自104年間起擔任轉角廚房負 責人,惟營利收入有限,另聲請人長期罹患慢性肺部疾病,故以營利收入在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及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醫療費用支出後,已無剩餘。而目前已累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合計約207萬餘元,故聲請人顯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事實。聲請人之前曾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後,即以言詞向鈞院書記官提出清算之聲請,爰在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參、按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 ),②「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經查:由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轉角廚房,於106年至108年度所得均為0元(第68頁至第70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卷明細表),核屬小規模營業,先為敘明。 肆、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下同)第22至第38頁},堪認定為真實。 二、聲請人在本件聲請清算時,名下無任何財產,於106年至108年度受領自轉角廚房營利所得分別為77,760元、83,760元、77,760元(第59頁、第63頁至第64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應堪認定。 三、至於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而制定本條例。故對債務人之支出,雖不應過於浮寬,但仍應得以維持債務人家庭合理之基本生活所需範圍內,為合理之限度,核先敘明。經查:按①內政部公布108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2,388元(內政部公 告之該年度最低生活一覽表)。②「(第1項)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之2 條第2項)。而本院參酌上開規定及考量臺東地區交通、醫 療、教育等經濟環境等情,為顧及維持聲請人適當食衣住之人性尊嚴基本權利等情,則聲請人、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均以14,866元(計算方式: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1.2倍)為適當。另依卷附第37頁臺東榮民 醫院於109年05月04日所出具聲請人之診斷證明書內載:聲 請人罹患「氣喘併(急性)發作。慢性阻塞性肺病併有(急性)發作。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慢性阻塞性肺病。肺塌陷。其他氣喘。」等症狀。據上,聲請人以每月營利收入,扣除自己及扶養羅清桂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後,已無剩餘,應堪認定。 四、另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第22頁至第25頁)及據聲請人所陳報,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207餘萬元。據此,聲請人之資產總 價值扣除債務總金額後,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伍、綜上所述,本院考量上情;及參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技術後,認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為昭然。而聲請人曾依同條例第153之1條第1項規定, 在本院於109年06月18日調解不成立後,當場向本院書記官 聲請清算(第56頁:該日調解報筆錄)。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同條例第80條);又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於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併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 序,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06月30日下午0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鄭鈺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