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435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35號
- 原告
- 台灣農業生態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俊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守全等30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之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代位之債務人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經查,依原告訴之聲明所載,其係代位被告即其債務人張日烜請求分割遺產《遺產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張日烜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之利益為準,以原告起訴狀所附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資料,依系爭不動產現值(即依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及被告張日烜於本件分割遺產之應繼分三十二分之一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767元《計算式:(347.69+81.31+198.12+1507.38+584.22+185.81)×1,000×1/32=90,76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係臚列林守全等30人為被告,然於理由欄係卻記載公同共有人張日烜等32人,顯相歧異,原告應於上開期日內補正系爭不動產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原檢附謄本影本之列印日期為: 108年10月17日)到院,以準備書狀確認本件被告究係何人(請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此關當事人適格,如未補正,本院將依卷內資料逕予審認,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土地坐落 │公告土地現值│面 積│備 註│ │ │ │(元/㎡) │ (㎡) │ │ ├──┼─────────────┼──────┼────┼───┤ │1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 1,000 │ 347.69│ │ ├──┼─────────────┼──────┼────┼───┤ │2 │同上段583地號 │ 1,000 │ 81.31│ │ ├──┼─────────────┼──────┼────┼───┤ │3 │同上段584地號 │ 1,000 │ 198.12│ │ ├──┼─────────────┼──────┼────┼───┤ │4 │同上段585地號 │ 1,000 │1,507.38│ │ ├──┼─────────────┼──────┼────┼───┤ │5 │同上段586地號 │ 1,000 │ 584.22│ │ ├──┼─────────────┼──────┼────┼───┤ │6 │同上段587地號 │ 1,000 │ 185.8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