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查閱帳簿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6號原 告 張美蘭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毛仁全律師 被 告 龔武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簿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提出凱悅大飯店(統一編號:一四一九六一三○)營業年度自一○一年至一○八年之財產狀況、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及一○四年至一○八年各項會計憑證予原告查閱之訴(即訴之聲明㈠)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間就合夥共同事業即位於臺東縣○○市○○街00號之「荳荳假期凱悅大飯店」之經營口頭成立合夥契約,並於同年 4月30日以訴外人張美慧名義,將其投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匯入「荳荳假期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指定帳戶,嗣於103年 9月2日就上開合夥事務之執行、出資及損益分配,由兩造與訴外人即其他合夥人陳森木、陳孟宗補簽合夥契約書(即原證 1「華大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所有權聲明書」),約定由被告負責經營、每月營收 30%為股東分紅及分配股東分紅比例為10%;嗣於104年2月5日另以會議紀錄約明「荳荳假期(凱悅大飯店)自 104年元月份起恢復依營業額百分之卅分配。本款紅利更正為百分之廿五。」,而被告負責合夥事業凱悅大飯店之經營,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惟被告未通知原告召開合夥會議,原告對荳荳假期凱悅大飯店之營運一無所知,致無從分配合夥事業之紅利等語,爰依民法第 675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提出合夥事業之賬簿供其查閱:變更後之聲明為:㈠被告應提出凱悅大飯店【統一編號:00000000】營業年度自101年至108年之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及104年至108年各項會計憑證予原告查閱(以上為聲明㈠、即本件一部判決之範圍);㈡被告應提出荳荳假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營業年度自101年至108年之財產狀況、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及各項會計憑證予原告查閱;㈢被告應提出華大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營業年度自102年至108年之財產狀況、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及各項會計憑證予原告查閱等語。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前段、第24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適格者,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而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 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 90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之適格既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欠缺,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次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第 675條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請求查閱帳簿之請求權人必須為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請求之對象亦須為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倘原告依上開規定為請求,而以非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人為被告,或該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人,已辭任或被解任,屬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原告逕以之為被告而起訴,即屬被告不適格,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荳荳假期凱悅大飯店為合夥,其為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被告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依民法第 67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合夥事業之賬簿供其查閱等情。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其與被告係就「荳荳假期凱悅大飯店」成立合夥,並請求查閱該飯店之賬簿,嗣於 109年 9月10日以民事準備㈠狀改稱「荳荳假期凱悅大飯店」係「凱悅大飯店」之誤載,並變更聲明如前述一、㈠所述,惟依原告所稱統一編號:00000000號查詢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該統一編號之商業名稱為「凱悅大飯店」,組織類型為合夥,負責人為陳紅妝,合夥人姓名龔倍嬋,地址:臺東市○○街00號,現況停業(見本院卷第52頁),未見兩造列為合夥人,被告亦非負責人。又對照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原證1即補簽合夥契約書「華大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 所有權聲明書」,上載統編:00000000號,地址:臺東縣臺東市○○路000號;及原證6之「荳荳假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所有權聲明書」,上載統編:00000000號, 地址:臺東縣○○市○○路000號(見本院卷第15、23頁) ,均與本件原告所稱「凱悅大飯店」不同,顯然無縱據此認以原告為凱悅大飯店之合夥人及被告為執行凱悅大飯店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上載:收款人:荳荳假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會議記錄(上載: 7.「荳荳假期自104年元月起…」)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均係以「荳荳假期」為記載(其中會議紀錄僅約明「荳荳假期」並無『(凱悅大飯店)』之記載),無從認定與凱悅大飯店有關,自形式以觀,核屬原告聲明㈡有關「荳荳假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審理之範圍。另原告雖有提出原證3即凱悅大飯店102年11月、12月及103年1月份營業收入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然該營業收入表僅在證明凱悅大飯店上開月份之營業收入,並無任何有關合夥事項之記載,無從憑此認定凱悅大飯店之合夥人或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究係何人。承上,依上開卷證資料,原告是否為凱悅大飯店之合夥人,既非有據,且被告亦非凱悅大飯店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則原告逕依民法第 67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如聲明㈠所示凱悅大飯店之財務賬簿供其查閱,核屬被告不適格,原告就此部分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 17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因合夥事物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查閱凱悅大飯店帳簿,既主張係以凱悅大飯店合夥事業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揆諸前揭說明,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倘未符合上開民法第675條之規定, 自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稱適格,原告既主張係由兩造與訴外人陳森木、陳孟宗補簽訂原證1合夥 契約書,可見其所稱之合夥人除兩造外,尚有陳森木與陳孟宗等2人,則原告單獨起訴,逕以龔武容為被告,為聲明㈠ 之請求,其當事人適格亦有欠缺,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有關聲明㈠部分,既有前述當事人適格要件有所欠缺之情形,其訴顯無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裁判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先以一部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382條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