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查閱帳簿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張美蘭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6號原 告 張美蘭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毛仁全律師 被 告 龔武容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簿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間就合夥共同事業即設於臺東縣○○市 ○○街00號之荳荳假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荳荳假 期公司)經營,口頭成立合夥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原告並於102年7月19日、同年9月9日,以訴外人「張美慧」之名義,各匯款300萬元、200 萬元至荳荳假期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指定帳戶。嗣於103 年9月2日,就上開合夥財產即荳荳假期公司持有之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 號房屋(臺東市○○段地 號:468、467、461、461-9、462、462-3、462-4、462-12、462-13、462-14地號土地,建號:6737、12100,下稱157 號房屋)出資、持分及合夥事務執行,由兩造與訴外人即其他合夥人訴外人陳孟宗補簽「荳荳假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所有權聲明書(下稱系爭甲不動產所有權聲明書)」。嗣經原告調閱相關謄本,始知悉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461-14地號土地)及同 段461-15地號土地(下稱461-15地號土地),先於104 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洪明慶所有,坐落461-14及461-15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3712號建 物即157號房屋,復於106 年1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有權亦移轉登記為洪明慶所有。 (二)兩造又於101年8月初就合夥共同事業即設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13樓之2之華大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大大飯店)經營,口頭成立合夥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256 萬200元,原告業於102 年8月8日、同年9月19日各匯款200萬元、56萬200 元至華大大飯店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新興 分行指定帳戶。嗣於103 年9月2日,就上開合夥財產即華大大飯店持有之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號3樓及4樓 房地(臺東市○○段地號:434-1,建號:10210、102111, 下稱141號房屋)出資、持分及合夥事務執行,由兩造與 陳孟宗及訴外人陳森木簽訂「華大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所有權聲明書(下稱系爭乙不動產所有權聲明書)」。然經原告調閱相關謄本,始知悉坐落臺東縣○○市○○段00 000地號土地(下稱434-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210、10211號建物即141號房屋3樓、4樓,已於105年3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荳荳假期公司所有。被告既為荳荳假期公司、華大大飯店之實際負責人,復掌管合夥事業之相關帳務資料憑證,足認被告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被告於尋求原告投資約定之初,僅以口頭表示為合夥投資事業,其會負責經營到底,兩造間確有合夥關係存在。依系爭甲、乙不動產所有權聲明書,被告未依約定擅自將合夥財產處分,已嚴重侵害原告權益,爰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規定,訴請被告提出荳荳假期公司及華大大飯 店營業年度自101年至108年之會計帳薄及財務報表以及自104年至108年各項會計憑證予原告查閱等語。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提出荳荳假期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營業年度自101年至108年之財產狀況及會計帳薄、財務報表,以及自104年至108年各項會計憑證予原告查閱。⒉被告應提出華大大飯店(統一編號00000000)營業年度自101年至108年之財產狀況及會計帳薄、財務報表,以及自104年至108年各項會計憑證予原告查閱。 二、被告則以:荳荳假期公司及華大大飯店之公司型態均為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合夥,且股東名簿中並無原告,原告亦自承非公司股東,是以,原告依據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提供非屬合夥事業之會計帳薄、財務報表等文件,原告之訴乃欠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無理由;又不論係系爭甲、乙不動產所有權聲明書均非合夥契約,且合夥事業未必保證必定獲利,自不可能出具百分之百獲利之協議書,原告亦未支付相關稅額及貸款,復衡以兩造間另案訴訟觀之,益徵兩造間確非合夥關係;被告固然有參與公司經營並非唯一實際負責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72至275頁) (一)系爭甲不動產所有權聲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內容如下:「一、荳荳假荳荳假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持有臺東市○○路000號(臺東市○○段地號:468 、467、461-9、462、462-3、462-13、462-14、462-4、462-12,建號:6737、12100),係由甲方龔武容君、乙方陳孟宗君、丙方張美蘭君等叁人出資購買並共同持分,持分比例為:甲方三分之一、乙方三分之一(陳孟宗君出資新臺幣伍佰萬元整)、丙方三分之一(張美蘭出資新臺幣伍佰萬元整)。二、以上不動產若有任何出售、出租、提供銀行擔保融資及其他任何用途均須以上肆位持有人(實際出資人僅3 位)開會決議之。立約人:荳荳假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紅妝、甲方:龔武容、乙方:陳孟宗、丙方:張美蘭。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兩造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 (二)系爭乙不動產所有權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5頁)內容如下:「一、華大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持有⑴臺東市○○路000 號3樓(臺東市○○段地號:434-1、建 號:10210 );⑵臺東市○○路000號4樓(臺東市○○段地號 :434-1、建號:10211),係由甲方龔武容君、乙方陳森木君、丙方陳孟宗君、丁方張美蘭君等肆人出資購買並共同持分,持分比例為:甲方百分之二十五、乙方百分之二十五(陳森木君出資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零貳佰元整)、丙方百分之二十五(陳孟宗君出資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零貳佰元整)、丁方百分之二十五(張美蘭君出資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零貳佰元整)。二、以上不動產若有任何出售、出租、提供銀行擔保融資及其他任何用途均須以上肆位持有人開會決議之。立約人:華大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梅花、甲方:龔武容、乙方:陳森木、丙方:陳孟宗、丁方:張美蘭。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兩 造亦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 (三)手寫紀錄(見本院卷第20頁)內容如下:「1.華大大飯店1 樓及16樓保留所有權,其餘樓層出售。2.華大大飯店自104 年2月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出租,陳森木、張美蘭、劉原守、龔武容等4 位所投資之金額共貳仟萬佔出租房間之百分之壹佰柒拾壹(間)分之壹佰貳拾即為新臺幣玖拾參萬伍仟陸佰元整,再扣三層樓的租金參拾萬元整可分紅利為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陸佰元整,亦即每股可分得陸萬參仟伍佰元整。劉原守君未退股之前仍繼續參與分紅,陳森木同意到104 年12月31日再退。3.現所有樓層資(指高市○○○路000 號)產12樓九分之五、13樓九分 之一、14樓九分之參,委由龔董(即被告)找相關人員出售。4.華大大飯店壹樓出租現租戶每月新臺幣伍萬元整即每股分壹萬貳仟伍佰元整。5.前第3 項之樓層之租金由龔董收,貸款本息由龔董支付。6.壹樓租金與出租分紅合計新臺幣柒萬陸仟元整應於每月五日支付。7.荳荳假期自104 年元月份起恢復依營業額百分之卅分紅。本款紅利更正為百分之二十五(陳孟宗、龔武容、張美蘭、陳森木並於該項簽名)。8.華大大飯店第16樓層差額每人新臺幣柒拾萬元整於104年2月25日前滙清。9.華大大飯店壹樓由張美蘭或其指定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整,設定費用由森木、美蘭、孟宗參人均攤。」,並經被告、陳森木、陳孟宗、張美蘭簽名,兩造均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 (四)荳荳假期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目前登記之負責人為陳紅妝,董事分別為訴外人黃梅花、蔡孟蓉,監察人為訴外人龔倍嬋,被告目前並非荳荳假期公司之董事;而華大大飯店(統一編號00000000)之原登記負責人為黃梅花,董事分別為訴外人林誌藝、陳孟宗,監察人為訴外人陳太倉,嗣後變更負責人為龔倍嬋,監察人為被告,被告目前亦非華大大飯店之董事。 (五)原告於101年7月19日、同年9 月19日,以「張美慧」之名義,各匯款300萬元、200萬元至荳荳假期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指定帳戶,復於102年8月8日、同年9月9 日,以自己之名義,各匯款200萬元、56萬200元至華大大飯店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指定帳戶。 (六)461-14地號土地及461-15地號土地原登記為荳荳假期公司所有,均於104 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5 年4 月19日移轉所有權與洪明慶。而坐落461-14地號土地及461-15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3712 號建物即157 號房屋於106 年10月12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荳荳假期公司,157 號房屋嗣於106 年1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6 年12月26日移轉登記為洪明慶所有。 (七)荳荳假期公司係於105 年4 月13日、同年12月8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434-1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2886/9996、1100 /9996、15/9996。其上同段10210建號建 物即141號房屋3樓及10211號建物即141號房屋4樓均於84 年1月17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華大大飯店係於102年9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華大大飯店嗣於105年3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5年4月13日移轉登記為荳荳假期公司所有。434-1地號土地目前登記 為訴外人王彩衣、張寗嬋、程麗文、鍾菊珠、劉秋月、林玫秀、林呈聰、劉秋菊、湯秀玲、楊秀桃、張麗雪、廖芳梅、吳漢明、楊士芬、李惠珠、謝春子、楊廖來春、張森泉、陳倩慧、陳淑如、陳李春德、連永成、陳銘讚、莊蔡秀美、吳子奇、蔡太吉、鍾孟宏、許月枝、蕭王秀妹、湯秀蘭、陳秋英、鄧雅云、賴淑芳、馮克昌、紀平英、許秀玲、許巧鈴、吳子和、龔倍嬋、李南光、李彪光、余思蒨、陳信昌、莊金菊、李華峰、李珊芳、黃國書、龔倩瑩、陳怡蓁、李彥輝、李翌綺、張紅燕、荳荳假期公司、新灣開發有限公司、楊娟娟、吳麗纓、慕沙國際有限公司、芶宏光、芶宏明、芶宏忠、芶宏誠共有,權利範圍分別詳如登記謄本所載。 四、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間就經營荳荳假期公司及華大大飯店是否成立合夥關係?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荳荳假期公 司及華大大飯店營業年度自101年至108年之財產狀況及會計帳薄、財務報表,以及自104年至108年各項會計憑證予原告查閱,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經營荳荳假期公司及華大大飯店並未成立合夥關係: 1.按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規定甚明。是以合夥人就如何出資、對金錢以 外之出資如何估定其價額,以及共同事業為何,均必須確實約定,始得成立合夥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當事人間仍須就如何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為何,加以約定,否則該合夥契約即不能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 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因此,合夥契約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各合夥人間應如何出資及所經營共同之事業為何,係合夥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自須對之有明確之約定。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原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合夥關係等情,固提出系爭甲、乙不動產所有權聲明書為證,惟查,觀諸系爭甲、乙不動產所有權聲明書之內容,僅分別表明:「荳荳假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臺東市○○路000號,係由甲方龔武容君、 乙方陳孟宗君、丙方張美蘭君等叁人出資購買並共同持分,持分比例為:甲方三分之一、乙方三分之一(陳孟宗君出資新臺幣伍佰萬元整)、丙方三分之一(張美蘭出資新臺幣伍佰萬元整)。…以上不動產若有任何出售、出租、提供銀行擔保融資及其他任何用途均須以上肆位持有人開會決議之。」、「華大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臺東市○○ 路000 號3樓及臺東市○○路000號4樓,係由甲方龔武容君 、乙方陳森木君、丙方陳孟宗君、丁方張美蘭君等肆人出資購買並共同持分,持分比例為:甲方百分之二十五、乙方百分之二十五(陳森木君出資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零貳佰元整)、丙方百分之二十五(陳孟宗君出資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零貳佰元整)、丁方百分之二十五(張美蘭君出資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零貳佰元整)。…以上不動產若有任何出售、出租、提供銀行擔保融資及其他任何用途均須以上肆位持有人開會決議之。」等語,業如上揭三、(一)(二)所述,其內容僅約定由原告等人出資購買荳荳假期公司及華大大飯店所分別持有之不動產,並約定不動產共同持分之比例,除未就荳荳假期公司及華大大飯店之「合夥」關係為隻字之約定,亦未就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難認兩造間就荳荳假期公司及華大大飯店有合夥關係存在。又原告雖空言主張其係以出資購買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之一部份作為合夥事業之出資,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即難認可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9月間曾會算華大大飯店 相關經營之契稅、增值稅等,並請求原告負擔四分之一,益徵兩造間為合夥關係等語,固提出臺東縣稅務局102年 契稅繳款書及102年9月9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為證(見本院卷第281至282頁),惟查,觀諸兩造間之系爭乙不動產所有權聲明書,係於103年9月2日所簽立, 業如上揭三、(二)所述,則原告以102年之相關契稅繳 款及匯款資料作為主張兩造於103年9月2日後始成立之合 夥關係之舉證,其主張自難憑採。況參以原告所提臺東縣稅務局102年契稅繳款書之不動產係坐落臺東市○○路000號 9樓之6,亦與系爭乙不動產所有權聲明書所載之臺東市○○ 路000 號3樓、4樓相異,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之匯款人係為黃良聲,原告僅為匯款之代理人,亦難認係原告本人匯至華大大飯店之匯款,是原告就此之主張尚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3.基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荳荳假期公司及華大大飯店有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意,亦未能證明兩造間就合夥契約如何出資、出資額之確定及如何分擔損失已有確實之約定。因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荳荳假期 公司及華大大飯店有合夥關係存在云云,即非可採。 (二)縱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原告之訴仍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為合夥事務之執行人,應提出荳荳假期公司及華大大飯店營業年度自101年至108年之財產狀況及會計帳薄、財務報表,以及自104年至108年各項會計憑證供原告查閱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按諸上揭所述舉證責任之法則,原告即應就被告係合夥事務之執行人及荳荳假期公司及華大大飯店營業年度自101年至108年之財產狀況及會計帳薄、財務報表,以及自104年至108年各項會計憑證係由被告所保管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主張:被告係荳荳假期公司及華大大飯店實際之負責人,足認被告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等語,並提出被告於系爭甲、乙不動產所有權聲明書之簽名為證,然查,荳荳假期公司及華大大飯店之事業體均為股份有限公司,且被告均非該二公司之董事,業如上揭三、(四)所述,則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及第5項之規定,董事長既為股 份有限公司之法定負責人,原告主張被告係荳荳假期公司及華大大飯店之負責人,自乏其所據。又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曾自陳:其係荳荳假期公司及華大大飯店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然被告縱為荳荳假期公司及華大大飯店等「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非可逕認為係兩造間合夥關係中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此部分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況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甲、乙不動產所有權聲明書之簽名,可知系爭甲不動產所有權聲明書之上負責人之簽名係「陳紅妝」,系爭乙不動產所有權聲明書之負責人之簽名係「黃梅花」,業如上揭三、(一)(二)所述,均非被告之簽名,是以,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係實際負責人且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云云,即非可採。況合夥事務除有約定外,應由全體合夥人共同執行,本件原告無法證明當初合夥事業有為執行業務合夥人之約定或決議,復未能提出被告即為合夥事務執行人之具體事證,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予原告不利之認定。又縱被告為兩造合夥事務執行者,然原告均未能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相關帳冊係由被告所持有保管,是原告之主張,洵非有據,顯不可採。 3.綜上,縱認兩造間確有合夥關係存在,惟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即為合夥事務之執行者及相關合夥帳冊係由被告所持有保管等事實,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原告之主張,洵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荳荳假期公 司及華大大飯店營業年度自101年至108年之財產狀況及會計帳薄、財務報表,以及自104年至108年各項會計憑證予原告查閱,乃無理由: 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第675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規定合夥人之事務檢查權 ,係以合夥關係存在為要件,亦即此乃合夥關係存續期間,賦與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之權利,是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荳荳假期公司及華大大飯店有合夥關係存在、被告為執行合夥事務者及相關財產文件係由被告所保管,則其本於民法第675條請求求被告交付荳荳假期 公司及華大大飯店營業年度自101年至108年之財產狀況及會計帳薄、財務報表,以及自104年至108年各項會計憑證予原告查閱,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荳荳假期公司及華大大飯店有合夥關係存在、被告為執行合夥事務者及相關財產文件係由被告所保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75條規定 ,請求被告交付荳荳假期公司及華大大飯店營業年度自101 年至108年之財產狀況及會計帳薄、財務報表,以及自104年至108年各項會計憑證予原告查閱,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