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陳兆翔
- 當事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光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0號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光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源 訴訟代理人 李振芳 訴訟代理人 張明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3,650元,及自民國109年09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爰被告光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位在臺東縣○○鄉台0 線000.0K處(下稱系爭車禍地點)附近之伸縮縫工程,因未依據交通維持計劃書所示,為必要之交通管制設施,以致訴外人鄭文欽(即原告所承保汽車之被保險人)於民國108年 00月00日21時15分許所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係指系爭承保汽車),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時,不甚撞擊施工中之伸縮縫空隙(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鄭文欽受有系爭承保汽車修理費之損害新臺幣(下同)77萬3,000元(包括 零件費用67萬3,000元+工資10萬元),併由原告給付前揭 金額修理費之保險理賠償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鄭文欽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3,000元,及自109年0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下同) 第140頁至第141頁:筆錄}。 貳、被告則以: 請法官斟酌系爭承保汽車修理零件費用之折舊,以及汽車駕駛人鄭文欽對發生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第141頁:筆錄) 。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後所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第141頁 至第148頁:筆錄)。 一、系爭車禍事故之經過: ㈠被告為「台9 線426K+000~432K+832 」路段(下稱系爭施工路段)之施工廠商(第9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第一工務段」104 年01月12日函影本),併已提出:交通維持布設圖(下稱系爭交通維持布設圖,第96頁:該圖影本)。 ㈡依卷附第82頁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系爭現場圖)內載:於109年00月00日21時15 分,在原告所施工之臺東縣○○鄉○○村台0線000.0K(道 路封閉區域)(即系爭車禍地點)發生車禍事故。在肇事經過摘要記載:「一、鄭文欽駕駛A車0000-00自小客車(係指系爭承保汽車),沿台9線由南往北行駛,行經000.0K處 時誤闖施工中之道路施工封閉區域,不甚撞擊施工中伸縮縫之空隙(係指系爭伸縮縫空隙)。二、駕駛人酒測值為0. 00MG/L..。」(該影本)。而上開系爭伸縮縫空隙,係指如卷附第90頁至第91頁現場翻拍照片編號04至06號所示。 ㈢另參酌卷附82頁至第97頁: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因素索引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試紀錄表、現場翻拍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 ㈣被告為車禍地點之施工廠商,因施工中系爭伸縮縫空隙之工程,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致造成系爭承保汽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系爭承保汽車更新零件之修理費,應扣除折舊: ㈠參酌卷附①第89頁至第93頁前揭現場翻拍照片、②第21頁至第25頁系爭承保汽車之毀損照片,及卷附第15頁至第20頁、瑞豪汽車所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顯示:系爭承保汽車之修理費用合計為77萬3,000元(包括:零件費用67萬 3,000元+工資10萬元)。而原告給付理賠上開修理費77萬 3,000元(第14頁:原告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追償計算書影 本,下稱原告系爭理賠追償計算書),在上開理賠追償計算書下方,簽註「奉核後轉法務科追償30%。因馬路工程,底盤、引擎受損」(即對被告追償30%=被告過失為30%)。(原告訴代稱:上開記載是說明:被告公司之過失是百分之70%,我們要追償百分之70%。) ㈡依①行政院於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3號函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②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③ 依行政院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5年者,折舊率 為每年千分之369。④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8款規定「八、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 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第98頁: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等)。 ㈢則系爭承保汽車於100年08月出廠(第26頁:系爭承保汽車 之行照資料),於108年00月00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出 廠已超過5年,該汽車之零件折舊後之剩餘價值,依前揭規 定僅為原價之10分之1。①則修理零件費用折舊後之剩餘價 值為6萬7,300元(計算方式:修理零件費用67萬3,000元/10)。②故鄭文欽所受系爭承保汽車修理費之損害為16萬7,300元(計算方式:折舊後之零件修理費6萬7,300元+工資10萬元)。 三、相關之法律規定: ㈠民事部分: 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③民法第196條「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④民法第217條第1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㈡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四、兩造過失之參考資料: ㈠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第4款「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應設置警告標誌:..四、道路施工路段。」。 ③被告在系爭施工路段,應依「交通維持計劃書」布設交通管制設施。 ㈡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 1:系爭承保汽車駕駛人鄭文欽方面: 依卷附第86頁:鄭文欽於108年00月00日之談話記錄表內載 :①「(警員問:事故發生時間、地點?)答:於108年00 月00日21時15分許,在臺東縣○○鄉○○村台0線000.0K道 路施工封閉路段,發生『自撞』交通事故,未與其他人、車發生碰撞。」。②「(警員問:..肇事經過詳情?)答:我當時駕駛0000-00自小客車沿台9線由南往北行駛,行經 000.0K施工路段處時,因對向駕駛來一部大車,『我以為我逆向行駛』,所以看到一處缺口,剛好我就開進去封閉路段區域,後來注意到前方有伸縮縫空隙,但是煞車已來不及就掉落空隙,撞擊伸縮縫空隙。」。③「(警員問: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如何?有無障礙路?)答:路況因施工中路況不佳、天候良好、視線不佳無照明。沿路有擺設三角錐,但是有些間隔過大,車輛可以駛入。」。④「(警員問:肇事當時行車率多少?)答:我當時行車速40公里。」(第86頁:筆錄影本)。 2:被告方面: 依卷附第87頁:訴外人吳修一(即被告現場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於108年10月09日談話記錄表記載:①「(警員問:警 方於108年09月21日04時14分,在臺東縣○○鄉○○村台0線000.0K(係指同系爭肇事地點之隔日清晨),處理林峰賓駕駛普重機000-0000『自撞』施工封閉區域『伸縮縫』工程 之交通事故,你是否知情?..。)吳修一答:..我是於當日早上約10點多得知該事故發生。..事故發生未施工,當時是休息狀態,直到早上8點始施作開工。」。②「(警員問: 該施工路段有無交通安全維持計畫?能否提供交通安全維持計畫書?)答:有。如有需要屆時公司再另行提供。」。③「(警員問:發生事故當時現場負責交通安全維護實施之負責人為何人?)答:施工期間由我負責交通安全維護實施執行及監督。」。④「(警員問:發生事故當時顯場警示設施為何?架設及實施之內容為何?)答:早上7點到晚上19點 於管制南、北端點各有兩名交管人員負責交管,此時段係單線雙向通行。19時以後工作人員下班後開放雙向通行(係指未設人員管制),用三角錐及爆閃燈封閉南、北兩端施工封閉區域,另南、北兩端管制點各有兩盞500W探照燈照明管制點。施工區域沿途均有三角錐區隔工區及通行車道。」。⑤「(警員問:施工廠商於該施工期間有無投保相關保險?)答:有保營造工程險。」。⑥「(警員問:上述交通事故發生前,同一路段有無發生其他交通事故?)答:我知道,除上述事故(係指林峰賓之事故)外,當日(係指109年08月 21日)另有2件交通事故發生在我公司施工路段。」。 ㈢過失之判斷: ⑴依卷附第13頁「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初步研判表)內載: ①鄭文欽「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②伸縮縫(光順營造)「其他交通管制不當-未依據交通維持記劃書布設管制設施」。即「夜間未設警示燈」(第136頁:本院109年11月27日公務電話記錄) ⑵依卷附第9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第㉞「初步分析研判」(參照索引)欄內載: ①鄭文欽23:(即未注意車前狀況)。 ②伸縮縫施工(即被告)65:(即其他交通管制不當)。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㈠原告於109年01月間已理賠系爭承保汽車之修理費合計77萬3,000元(包括:零件費用67萬3,000元+工資10萬元)。( 第14頁至第16頁:統一發票、系爭理賠追償計算書影本)。㈡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得代位鄭文欽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民法第196條侵權行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六、起訴狀繕本於109年09月04日寄存送達被告(第72頁:送達 證書回證)(即於109年09月14日生效)。 七、至於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之損害,並不在本件之審理範圍。 八、原告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整理及協議簡化限縮爭點為(第148頁:筆錄): 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㈠被告對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㈡在被告過失比例下,就系爭承保汽車折舊後之修理費,原告得代位鄭文欽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汽車之修理費在計算折舊後為16萬7,300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二點)。 二、鄭文欽、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過失比例均為50%: ㈠鄭文欽之過失方面: 按鄭文欽駕駛系爭承保汽車,在夜間所行經速限25公里系爭施工路段之系爭車禍事故時地,其路況既因施工中路況不佳、視線不佳、「無照明」(第8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內載),卻仍以時速4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且在誤認為逆向行駛之情形下,「自撞」系爭伸縮縫空隙,而發生爭車禍事故(見不爭執事項第四點㈡1.鄭文欽在警局之談話會筆錄內載),則其駕駛行為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係指25公里)..之規定..。」、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 ㈡被告之過失方面: ⑴依卷附第89頁至第93頁:發生系爭車禍時地之翻拍彩色照片,顯示:為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路況不佳之夜間、視線不佳、無照明之現場,則被告本應依所提報之系爭工程交通維持計劃書所附之「交通維持布設圖」(第96頁)所示,在系爭車禍地點之右側(即該段管制區之左邊),由南往北依序需設置:拒馬(可參考第137頁:他案工程交通維持計畫中所 附之拒馬圖示)、支架式警告燈(下稱警告燈)、拒馬、警示燈、拒馬、警告燈、8個交通錐、拒馬、警示燈、拒馬、 警告燈之設施,惟:①依該圖示未見拒馬之設置,參被告訴代稱「依照車禍事故現場拍攝照片,現場應該沒有設置拒馬。」等語(第142頁:筆錄)。②另參卷附第13頁「臺東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載:「伸縮縫(光順營造)「其他交通管制不當-未依據交通維持記劃書布設管制設施」。即「夜間未設警示燈」、依卷附第9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第㉞「初步分析研判」(參照索引)欄內載:「伸縮縫施工(即被告)65」(即其他交通管制不當),則被告在系爭車禍地點,並未設置相關必要之警示燈,應堪認定。 ⑵依上開布設圖所示,在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之「夜間、路況不佳、無照明、視線不佳」之該時,於系爭車禍地點北側與對向車道間,為「雙向單線」通車之狀況,應屬相當容易發生車禍事故之地點,則被告除應依系爭布設圖所示:設置相關之管制設施後,自應另依現場特殊狀況,加設具反光材質之引導標誌、防撞設施、臨時號誌、前方將為單線通車(防止駕駛人誤認為逆向)、確保工區照明等設施,並檢視上開設施間空隙寬度,不應讓車輛通道而誤闖,及加派交通維持人員等必要之交通管制設施,以預防可能發生之車禍。惟查:吳修一(即被告現場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在警局於108年10 月09日談話記錄表記載:「(係指系爭車禍地點)19時以後工作人員下班後開放雙向通行(係指未設人員管制)」等語。另除本件鄭文欽誤撞系爭伸縮逢空隙外,在翌日凌晨亦有訴外人林峰賓騎乘機車誤撞上開伸縮縫之空隙,及再有其他2件在施工路段發生交通事故,(見不爭執事項第四點㈡2. 吳修一在警局之談話會筆錄內載),故在108年09月20日夜 間至21日間,在該路段既已發生4件車禍事故,益徵被告在 上開路段並未設置相關必要之交通管制設施,應堪認定。而有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第4款在道路 施工路段應該設置警告標誌之規定。 ㈢據上,本院認為: ①鄭文欽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50%之過失。 ②被告:在工程施工未完工之夜間、路況不佳、無照明、視線不佳之路段,未設置相關必要完備之警告標誌、未為適當交通維持之管制設施,亦應同負50%之過失。。 ㈣在被告過失比例下,原告得代位鄭文欽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8萬3,650元(折舊後之修理費16萬7,300元被告 過失比例50%)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鄭文欽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決:在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3,650元,及自109年09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額之部分: 按原告原請求之金額(即77萬3,000元)及勝訴之金額(即 8萬3,6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量被告應負擔百分之10,其餘則由原告負擔,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鄭鈺瓊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8,480元(第08頁: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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