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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鍾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號

原告
范林來富
原告
范家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絢良律師
被告
申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欽銘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係承包臺東市公所「豐榮里漢陽北路與常德路路口道路開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單位,而於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號之1(兩造誤為263號,下稱系爭房屋)附近道路施作系爭工程時,將水溝蓋移除並敲除附近水泥,致被告所有溝渠(下稱系爭溝渠)外露並範圍擴張;而被告雖設立交通錐警示,惟系爭工程施作地點鄰近民宅,被告本應負更高之注意義務,詎被告疏未注意而未設置交通錐連桿、封鎖線等圍籬防止民眾進入,復未設置明顯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亦未於系爭溝渠上加設鐵蓋,對系爭溝渠之設置管理顯有欠缺;適被害人范祥煜於民國107年6月26日晚間8時45分許自系爭房屋即工作地外出行經上開地點,因被告未設置適當安全措施致范祥煜踩踏交通錐側邊不慎掉落系爭溝渠溺斃死亡,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推定過失責任。

㈡其等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分別受有下列損害:

⒈喪葬費:原告范家齊因范祥煜死亡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02,150元。

⒉扶養費:范祥煜於107年6月26日死亡時,原告范林來富為70歲,依據臺東縣女性簡易生命表餘命為16.30,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臺東縣民每月17,810元,每年213,720元,以原告范林來富扶養人數4人計算,范祥煜應負扶養義務為4分之1,原告范林來富得請求之扶養費為649,041元。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范林來富為范祥煜之母,原告范家齊為范祥煜之子,其等因范祥煜死亡,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故原告分別受有2,00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

㈢又其等雖受有上開損害,惟僅各請求1,000,000元;而被告既為系爭工作物之所有人,復違反施作工作安全維護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再者,范祥煜係因踩踏交通錐而跌落系爭溝渠,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認范祥煜因體內酒精已達酩酊而平衡感欠佳致跌落溝中應不足採;此外,被告與臺東市公所之工程契約書中工程費用明細包含「臨時施工圍欄」以全面阻止人、車進入,且案發地點鄰近民眾住所,足見被告確有設置圍欄之契約義務,證人賴裕宗、楊博全、謝智輝於偵查中之證述顯不足採,故被告僅放置交通錐而無法完全阻擋人車進入,被告就系爭溝渠之設置管理確有疏失;況被告資本額龐大,107年政府標案高達2.4億元,卻疏未設置必要之安全措施,所擺放之交通錐密度亦不足以阻止他人進入,益徵被告確有過失;設若被告確實設立交通錐連桿,即可阻止成年人跨越之意念,且案發地點昏暗,被告亦未設置警示燈而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害人范祥煜於上開時、地跌落其所施作之系爭溝渠內而死亡,亦不爭執原告范家齊因范祥煜死亡而受有喪葬費202,150元之損害、被告范林來富則受有扶養費之損害等節;惟民法第191條所指工作物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係指安裝於土地而不易移動者,原告稱其未設置明顯反光燈或其他警告標誌均非安裝於土地上之工作物,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其賠償;又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業以108年度調偵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其所設置之安全設施已足而無過失,且范祥煜明知案發地點正施作系爭工程,惟因酒醉擅自闖入施工處始不慎跌落系爭溝渠死亡,其自無過失可言而不負賠償之責;再者,縱認其未設置交通錐連桿及警示燈而有欠缺,范祥煜既係故意跨越封鎖範圍,則范祥煜之死亡結果與系爭溝渠之設置管理欠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其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且范祥煜酒醉擅自闖入施工地區致跌落系爭溝渠死亡,范祥煜應負9成之主要過失責任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3頁):

㈠被告於系爭房屋附近道路施作系爭工程時,將水溝蓋移除並敲除附近水泥,致其所有系爭溝渠外露並範圍擴張;而被告僅設立交通錐警示而未設置交通錐連桿、封鎖線或反光、施工警告燈號,適被害人范祥煜於107年6月26日晚間8時45分許行經上開地點,跨越被告所設之交通錐,復跌落系爭溝渠溺斃死亡。

㈡原告前對被告之工地主任王玉柱提起過失致死告訴,業經臺東地檢以王玉柱已擺放警示交通錐而就系爭溝渠盡注意義務,且就范祥煜自身危險行為無預見之可能,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核閱無訛。

㈢原告范家齊與范祥煜為父子關係,原告范林來富與范祥煜為母子關係,原告范家齊因范祥煜死亡而受有喪葬費202,150元之損害,原告范林來富則因范祥煜死亡而受有扶養費649,041元之損害。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亦即:㈠被告就系爭溝渠之設置、保管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被告有無過失?與損害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若是,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為何?慰撫金是否過高?

㈢被告為過失相抵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該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參照)。是上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係針對工作「物」之瑕疵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所為特殊型態侵權行為之規定,苟非工作物設置之初即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其物發生瑕疵所生之損害,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8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工作物所有人責任得併為斟酌的是,炯應包括可期待被害人的自我保護措施,例如進入廢屋,或地震後進入公共建物等應特別留意,此所涉及的,非僅是被害人與有過失的問題,於認定所有人的過失,亦應考慮及之;工作物所有人是否盡其相當注意,亦應斟酌可期待的被害人自我保護措施(侵權行為法-特殊侵權行為,王澤鑑,第219頁、第224頁:2006)。

㈡經查,被告於案發前已在系爭溝渠與被害人范祥煜所任職之系爭房屋聯通處緊密放置貼有反光帶之交通錐,並於常德路與漢陽北路口放置交通錐及「道路施工」之活動拒馬等節,有案發後現場照片、案發前監視器畫面比對截圖可稽【見臺東地檢107年度相字第126號卷(下稱相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14頁至第119頁】,已足使途經該處之行人清楚知悉該處因施工封閉而禁止進入,堪認被告對於預防行人誤入系爭溝渠施工範圍已為相當之防範,並得期待往來行人不致故意跨越交通錐而進入系爭溝渠施工範圍,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㈢次查范祥煜於案發當日先於系爭房屋外抽菸,復向右走向系爭溝渠處,先以步行穿越、左腳跨繞之方式穿越擺放於該處之交通錐,再以右腳橫跨系爭溝渠時,不慎踩踏擺放於系爭溝渠另一側之交通錐,致范祥煜重心不穩向前傾倒跌落系爭溝渠內等情,業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而製有勘驗筆錄可佐(見臺東地檢108年度調偵字第7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反面);而范祥煜於死亡前曾飲酒,體內酒精濃度已達酩酊,影響平衡感及反應動作,因酒後平衡感及反射動作欠佳致跌入系爭溝渠等節,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證(見相卷第146頁至第149頁反面),堪信范祥煜明知案發地點施工而禁止進入,仍擅自跨越被告放置之交通錐進入施工地點,嗣因酒後平衡感不佳跌入系爭溝渠而死亡。準此,被告抗辯其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與范祥煜死亡之結果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即屬有據。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應設置交通錐連桿等施工圍籬並裝設警示燈,且應於系爭溝渠覆蓋鐵板,故被告就系爭溝渠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而有過失云云,並提出系爭工程費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觀諸系爭工程費用明細固記載「臨時施工圍籬(附警示燈及接地處理)」,惟系爭工程契約所附「路面標線規格圖」、「施工中交通安全設施標準圖」查無交通錐連桿及鐵板之設計,有前揭圖說可證(見相卷第84頁);訴外人即臺東市公所承辦人楊博全復於偵查中陳稱:我了解系爭工程應有之安全設施,有說要把工區隔開,但是警示牌、警示燈如何放置未規定細節等語(見相卷第139頁);訴外人即監造協助人員謝智輝亦陳稱:開挖地面及高低落差我會依常理請廠商放交通錐及警示燈,因為契約未明訂放置安全措施之形式,系爭溝渠旁交通錐放置密集且數量足夠,我認為案發當日監視器截圖之安全設施符合監造標準,本件已放置交通錐預防人、車進入,且翌日即須進行施作,故系爭溝渠上不會擺放遮蔽物等語(見相卷第140頁),自難以被告未設置交通錐連桿並於系爭溝渠覆蓋鐵板認被告有何未依系爭工程契約設置保管系爭溝渠之情形。況交通錐連桿復非屬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1條至第145條所定應設置之管制措施,益徵原告前揭主張已非可採。又按,施工警告燈號,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施工,應減速慢行;設於夜間施工路段附近,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比對截圖固查無紅色警示燈之設置(見相卷第114頁至第122頁),惟訴外人謝智輝於偵查中陳稱:系爭工程契約有約定應設置紅色警示燈,作為車輛及行人之夜間警示,現場道路前、後係以交通錐、活動型拒馬圍繞並放置警示燈,系爭溝渠則放交通錐及活動型拒馬,施工前我們有開協調會告知將於施工地點放交通錐防止進入等語(見相卷第140頁,108年度調偵字第7號卷第8頁至第10頁),則依上說明,紅色警示燈之設置目的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而非遏止行人故意穿越施工範圍,原告主張被告未安裝紅色警示燈而有疏失致范祥煜死亡云云,亦無足採。

㈤本院審酌兩造之舉證,認被告已就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與范祥煜之死亡結果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即無足採。原告主張既屬無據,則被告抗辯慰撫金數額過高、范祥煜與有過失等節即無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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