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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3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吳俐臻

原告
曾永昆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宏即軒翔健身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千元;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百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10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735元及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經核資遣費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資遣費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3分之2,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7元(計算式:應暫免徵收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000=3,333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不足2,333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俐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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