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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24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王麗芳

原告
玫瑰蔓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宋節妹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執有本院民國109年司票字第267號民事裁定如附表所載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487萬5,000元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021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本票債權,併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查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合計487萬5,000元,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則為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加計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則計算至110年8月20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利息金額約為552萬8,625元【計算式:①附表編號1至3部分:(2,400,000+800,000+775,000)+(2,400,000+800,000+775,000)×(2+3/12)×6%=4,511,625。②附表編號4部分:900,000+900,000×(2+2/12)×6%=1,017,000。上開①+②=5,528,625】。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核定為552萬8,6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7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9年度司票字第267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  臺  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備考 1 107年12月7日 2,400,000元 108年5月5日 108年5月6日 CH-No-741726  2 108年1月30日 800,000元 108年5月5日 108年5月6日 CH-No-741734  3 108年3月7日 775,000元 108年5月5日 108年5月6日 CH-No-741735  4 108年3月22日 900,000元 108年6月15日 108年6月16日 CH-No-741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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