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7號
- 原告
- 鼎雄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進發
- 訴訟代理人
- 葉仲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汪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579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起訴之客觀利益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查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則計算至110年7月16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利息及程序費用金額約為1,056,527元【計算式:1,000,000元+1,000,000元×(1+44/365)×5%+500元=1,056,527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56,5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