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滙豐、麥康裕、杜嘉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杜嘉程 代 理 人 黃絢良律師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更生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5月24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 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及消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0年5月24日所為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並於110年5月27日收受裁定後10日內之同年6月11日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 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現以打零工為業,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5,000元,顯低於勞基法規定之最低工資24,000元,恐有未盡力清償之嫌?依其今年3月所提更生方案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其自陳任職拓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連公司),月薪32,860元,是否因病離職?公司有無提供優退金?又相對人配偶收支現況如何?子女扶養費分擔比例是否合理?相對人子女是否即將成年?若是,應分階段刪除扶養費較公允。此外,相對人名下是否仍有其他高額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清償、其近2年所得清單有無股利所 得等情,均應查調。綜上所述,本件仍有收入偏低、費用高報及未達盡力清償標準等疑點尚待釐清,若未進一步查明該等收入之真實性前即准予該更生方案,恐有違消債條例立法精神及社會之公平正義,應廢棄原更生認可裁定,重為審酌,以維公允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9年11月4日以109年度消 債更字第27號裁定自同日15時開始更生程序(下稱更生裁定);嗣經相對人提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第1期至72期每月清償金額為700元,總清償金額50,400元,清償比例0.70%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5月24日以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㈡相對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總額經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已為 負數,且名下別無任何財產,亦無股利所得,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且相對人固於108、109年度曾申報領有拓連公司薪資所得,惟拓連公司自109年9月30日起即已終止委任相對人進行該公司臺東地區服務暨商務推廣業務,於委任期間,除每月給付服務費33,500元外,無額外給付其他報酬等情,業據該公司函覆本院在卷,核與相對人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相符。且相對人名下除其投保之遠雄人壽保險有保單價值準備金26,646元外,其餘投保險種為團體傷害保險,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並經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復在卷。又相對人之子杜元豪雖已於110年12月成年,然其因故延後一年畢業,有 續念大學意願,故仍有必要繼續與前妻共同負擔杜元豪之生活教育費用,而因杜元豪於110年2月底在校打架,致相對人須與其前妻共同負擔賠償他人費用5萬元(相對人負擔2萬元,餘由前妻負擔),復因110年4月起疫情影響,相對人工作機會大減,另受限於相對人曾罹患癌症,體力甚差,目前每月零工次數寥寥可數,故僅支付杜元豪生活扶養費6,000元 ,而杜元豪雖有打零工收入,但不固定,且自110年3月間起即無收入等節,業據相對人陳報並檢附匯款單據為證,並有杜元豪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佐,堪認可信。況縱認杜元豪已成年故相對人無須再負擔其生活費,然聲請人因前開疫情及病情之故,仍低於最低生活所需。是以,相對人願每月清償700元,而其每月收入扣除前揭清償金額後,所酌 留自身與支付1名子女之生活費用,共計支出14,300元,僅 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依其工作能力、收入及財務狀況判斷,應認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而屬合理,原裁定據此認為相對人確有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而予認可該更生方案,應屬有據。 ㈢異議人雖指相對人有收入偏低、費用高報及未達盡力清償標準等疑點,惟均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函詢如前。異議人空言主張上情而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難認可採。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原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應屬有據,亦如前述,故異議人徒以上開理由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未提出有何消債條例所定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顯然於法不合,自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本院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內容核屬公允,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洵無不合。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