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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3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吳俐臻

原告
曾永昆
被告
軒翔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依小額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4,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又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具狀撤回被告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之請求,致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本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俐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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