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2號
- 原告
- 潘志忠
- 訴訟代理人
-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鈺芳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英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5年間向被告購入LANDINI曳引機1臺,嗣該曳引機電腦程式故障,於108年7月、12月間交由被告修理仍未獲改善,兩造乃簽立讓渡契約(下稱系爭讓渡契約),協議由被告買回該曳引機,價金新臺幣(下同)550,000元,被告應於109年4月30日前將上開價金匯入原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惟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履行,依系爭讓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讓渡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61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讓渡契約,被告應於109年4月30日前給付原告價金,核屬有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被告逾期未給付,應自該期限屆滿時即109年5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讓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000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