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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3號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3 日

原告
范林來富
原告
范家齊
被告
申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欽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共同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惟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後該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7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及上訴聲明均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合計200萬元,故本件原告第

一、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200萬元,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20,800元、31,200元,並經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在案(惟原告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詳第二審卷第4頁),業如前述,依前揭判決主文之諭知,均應由原告負擔,並依上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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