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催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王堯婷即國宴食品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催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王堯婷即國宴食品行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核對聲請人資料及附表所示支票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支票。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支票,本院將宣告該支票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支票附表: 110年度司催字第000023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統茂大飯店 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臺東分行 110年10月5日 29,799元 RA0000000 國宴食品行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3個 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四、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