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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
    星展林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鑫川 相 對 人 林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所明定 。又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2年9月16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54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 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2年9月16日起至122年9月16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清償日期、利率及計收標準,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相對人林群於92年9月23日向聲請人 (前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280,000 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95計算,借款期限自92 年9月23日起至112年9月23日止,分240期每月23日攤還本息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林群自109年12月23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依約喪失期限利益,餘欠之本息共計209,041元,應 即一次清償全部本息,惟相對人林群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項主張,業據提出金管會函文、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影本、貸款餘額明細影本、催告函影本等為證。又相對人林群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定期通知其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迄未陳述。從而,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附表: 110年度司拍字第000018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臺東縣 卑南鄉 利家 8346-6 134 22分之2 002 臺東縣 卑南鄉 利家 8351-3 118 全部 003 臺東縣 卑南鄉 利家 8351-5 221 22分之2 附表(建物)︰ 110年度司拍字第000018號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主 主 主 主 主 主 主 主 主 騎 其 合 主要建 面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 建 建 建 建 建 建 建 建 積 備考 材料及 物 物 物 物 物 物 物 物 物 樓 它 築材料 號 號 層 層 層 層 層 層 層 層 層 層 單 範圍 房屋層數 次 次 次 次 次 次 次 次 次 次 計 及用途 積 位 及 及 及 及 及 及 及 及 及 面 及 面 面 面 面 面 面 面 面 面 面 積 積 積 積 積 積 積 積 積 積 積 001 1200 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利家段8351-3地號 加強磚造、二層 一層65.22 二層65.22 130.44 陽台、平台、屋頂突出物 陽台 8.79、平台 6.04、屋頂突出物 15.03 平方公尺 全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 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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