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張志郎、玫瑰蔓延實業有限公司、林思瑀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張志郎 相 對 人 玫瑰蔓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思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五日簽發之本票(票號:CH-No- 451301),內載憑票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無條件支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0月5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號:CH-No-451301),內載金額新臺幣 3,000,000元,到期日為109年10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民國109年10月31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