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勝宏、郭韋呈、吳正雄即駿德工程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郭韋呈 相 對 人 吳正雄即駿德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一)本金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 捌佰伍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二)本金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到期日為110年8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0年8月1日向相對人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欠333,100元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