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35號聲 請 人 宋金梅 相 對 人 玫瑰蔓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思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票號:CH-No-451323),內載憑票無條件擔任兌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21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號:CH-No-451323),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到期日為109年8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 聲請人民國109年8月31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未屆到期日部分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 第97條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