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竑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芳銘、厚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謝宏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竑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芳銘 相 對 人 厚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宏鈺 住屏東縣○○市○○里○○○路000號 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十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16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458,000元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1號提存事件提存案。 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並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之電話記錄在卷足參。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