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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8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8 日

聲請人
玫瑰蔓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宋節妹
聲請人
陳林芹
相對人
張誌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金錢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7日以109年度裁全字第3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相對人雖主張已對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67號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惟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而言,不包括債權人依票據法第123條向法院聲請裁定而強制執行之情形(最高法院65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復觀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所列舉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由亦未包含聲請本票裁定。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准許。若相對人實已對聲請人起訴,則另狀向本院陳報或自行通知聲請人即可,不因本院准予聲請人限期起訴之聲請即當然准許其得直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仍須相對人未依限起訴始可,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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