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8號
- 聲請人
- 綠石環保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皓鴻
- 相對人
- 林慕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慕北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裁全字第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完全清償,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 104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並提出本院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及掛號郵件查單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一)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較新實務見解進一步言之,又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須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又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者,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倘假扣押債權人本案訴訟敗訴判決確定,且原假扣押裁定經裁定撤銷確定,並由受擔保利益人即假扣押債務人持該已確定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執 行法 院撤銷假扣押執行,而經執行法院撤銷假扣假執行 者,依上 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亦屬訴訟終結。
(二)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21號、110年度執全字第8號卷宗審核,本件相對人已完全清償債務,假扣押之原因消滅為由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該撤銷假扣押裁定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5日確定,相對人於同年10月5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110年10月5日始屬訴訟終結。是以,聲請人雖於110年6月30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即屬訴訟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情形,其催告應認尚非適法,不生催告之效力。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