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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5 日

聲請人
陳建樺
相對人
陳宗翰
相對人
彭來發
相對人
皇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堂

林連堂

林一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皇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宗翰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彭來發、皇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皇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四,被告陳宗翰(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被告(即相對人)彭來發、皇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相對人皇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上易字1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聲請確定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64元、測量費12,760元,合計27,224元,有本院收據及關山地政事務所統一收據在卷,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由相對人即被告依比例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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