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玫瑰蔓延實業有限公司、林思瑀、宋金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玫瑰蔓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思瑀 相 對 人 宋金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3月12日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後段關於利息之計算應減縮為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自民 國109 年5 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乃就票載金額及自109 年8 月2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前,既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本件即欠缺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相對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又系爭本票所載之到期日為109年8月31日,原裁定逕以109年8月21日為利息之起息日,亦於法有違。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系爭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並主張屆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而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票據法第123 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上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其於聲請時已表明「已遵期提示」之意,即堪認其已為付款之提示,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一節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對此並無任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抗告人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末按本票之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定有 明文;本件相對人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時,依上述規定,得並要求自到期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相對人 向本院具狀請求減縮抗告人應給付自109年8月31日為付到期日起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六、從而,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相對人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由本院依相對 人減縮後之利息起算日更正原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張坤校 附表: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玫瑰蔓延實業有限公司 109年5月21日 3,000,000元 109年8月31日 CHNO451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