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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職權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6 日
  • 法官
    施伊玶
  •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周添財、陳嘉賢、余東榮、宋耀明、曾慧雯、莊仲沼、沈文斌、張義豐

  •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游豐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呂亮毅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楊富傑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人
  • 被告
    葛俊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葛俊孝 代 理 人 廖頌熙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游豐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 條亦規定甚明。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可資參照)。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8年9月1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9年1月20日以108年度消債 清字第10號裁定自當日上午9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核後,認債務人之財產尚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規定之各款費用,而於109年11月27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 確定,依上開規定,本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10 年4月6日下午3時15分許到場,就債務人聲請免責 與否陳述意見,除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外,其餘意見表示如下: ⒈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等語。 ⒉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且債務人如受不免責裁定,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後,再行聲請免責等語。 ⒊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略以:關於免責與否,請法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⒋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信資融公司)略以:請法院依職權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⒌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艾星公司)略以: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其超支部分如何負擔?請法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是否有向政府申請補助、津貼,並依職權判斷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⒍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公司)均略以:請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是否有向政府申請補助、津貼,並依職權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又消債條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幫助無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於經濟上重生,倘輕易准予債務人免責,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按期還款之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平,亦不符消債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懇請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⒎債務人則表示:請准予裁定免責等語。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經查,債務人自109年1月20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為止,均為臺東縣政府之約僱人員,堪認其有固定收入,且其於109年尚領有順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兼職收入 ,此外,債務人現並未領有其他給付或社會補助等情,亦有臺東縣政府110年6月18日府社救字第1100124158號函、民事陳報七狀、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明細影本、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以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9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4至68頁、第76頁、第80至82頁)。是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09年1月20日起迄至110年5月31日止之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8萬3,493元【計算式:(30,032÷31×11)+30,032×11+51,534+30,830×5+11,250+10,350+ 12,150+11,700+11,250+9,900+13,500+10,800+11,250+11 ,700+11,250+11,700=683,49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而就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債務人主張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個人及受扶養人之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度、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2,388元、1萬3,288元之1.2 倍即1萬4,866元、1萬5,946元計算(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經查,債務人之配偶甲○○,係69年生,現年40歲,因病 無法工作,其於109年度申報所得為3,320元,名下有100 年出廠車輛1部,現未領取任何補助,而共同生活之未成 年繼女王○○,係94年生,現年16歲,名下無收入亦無財產 ,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此有臺東縣政府110年6月18日府社救字第1100124158號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其等109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第83至90頁),堪認其等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本院爰參酌109年度、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2,388元、1萬3,288元之1.2倍即1萬4,866元、1萬5,946元,並據以計算債務人個人及受扶養人之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是以,債務人自109年1月20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共16個月又11日之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總計為74萬5,593元(計算式:《(14,866÷31×11)+14,866×11+15,946×5》 ×3=745,593)。從而,債務人以上開固定收入,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後已無賸餘,堪認本件債務人已不符核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艾星公司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至債權人艾星公司、滙誠第一公司、滙誠第二公司均請求調查債務人是否有領取政府補助、津貼及其他收入等語。經查,債務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陳報在卷,均無發現債務人有隱匿財產及收入之情事,債權人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其單純臆測債務人尚有其他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行為,即乏有據,不足採信。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清算程序中經由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 業系統查詢債務人有無保險,查詢結果顯示債務人曾向第三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以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公司)投保,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後,泰安產險公司、三商人壽公司均函覆表示債務人之保單並無解約金存在等情,亦有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6日 (109)三法字第00134號函可佐(見本院109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1號卷第7頁、第45至46頁),益徵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並無未陳報之保險契約。此外,就債務人是否領有社會補助等節,業經本院亦依職權函詢臺東縣政府,經臺東縣政府以110年6月18日府社救字第1100124158號函覆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4頁)。是以,債務人就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並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事,債務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⒉至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雖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均未提出債務人有何依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 予免責之事證,以供本院審認。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自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⒈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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