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邱士軒、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陳聰儀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邱士軒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複 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業經解除委任)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陳聰儀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王冠斌 被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謝明哲 被 告 黃嘉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應於管理陳聰儀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3,50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前2項被告中之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 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管理陳聰儀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65;其餘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管理陳聰儀遺產之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2,000,000元、1,053,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嘉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聰儀(已歿)於民國106年7月18日0時45分許,駕駛 被告黃嘉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台9線公路由屏東往臺東方向行駛,嗣行經該公 路459.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復應注意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彎道路面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為超越前方大貨車而違規跨越雙黃線並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原告汽車)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遭陳聰儀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撞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右手腕,右踝及左胸挫傷、頭皮,前額,左前臂,左膝及右下肢多處挫擦傷、右側踝部外側側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167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送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急診,後續因看護照料方便,出院返回花蓮,並於佛教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就診,原告之傷勢須長期就診並接受骨科、復健科及中醫之診治,惟部分單據遺失,僅就現存有單據部分請求醫療費用42,167元。 ⒉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 ⑴看護費用252,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行動困難,須專人照護日常生活,故請求自106年7月18日車禍發生時起至107年2月28日共約7個之看護費用,以每月36,000元計算,合計252,000元。 ⑵醫療用品費用11,380元: 原告因受有右側踝部外側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須使用氣動式足踝護具固定,及枴杖、護踝、3M保膚膜,合計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1,380元。 ⑶就醫交通費用20,800元: 原告自枋寮醫院搭計程車返回花蓮家中車資費用為4,000元。由花蓮家中至花蓮慈濟醫院係搭計程車或由親友 駕車接送,計程車資單程約140元,如以門診醫療收據 計算搭乘次數,金額約為16,800元,合計交通費用支出為20,800元。 ⑷原告汽車之車輛事故現場處理費及保管費63,500元: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汽車之事故現場處理費用為3,500元。另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因行動困難, 無法前去處理修繕事宜,復因陳聰儀死亡後,兆豐產險不出面與原告協商賠償事宜,使原告汽車因放置於車廠10個月,而支出保管費60,000元。 ⒊工作損失400,000元: 原告從事鐵工工作,工作內容需「搬運鋼筋」,故需頻繁彎腰或保持蹲姿、站姿。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10個月後,原告仍行動困難無法工作,以原告車禍前每月平均薪資40,000元計算,故請求10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400,000元。 ⒋原告汽車毀損所受損害300,000元: 原告汽車係原告於102年間以500,000元購得,且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才剛花費300,000元修繕並改造車輛性 能,此部分花費自不能計算折舊,而原告汽車因受損嚴重無法修復,業已報廢,爰以上開修繕改裝費300,000元計 算原告汽車之車損金額。⑸ ⒌減少勞動能力1,741,396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業經花蓮慈濟醫院於109年12月8日工作能力鑑定報告認原告整體工作能力約為之前之80%,顯見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達20%,又原告係71年11月23日出生,自上開⒊所述薪資損失之日屆滿翌日(即107年6月1日)起計算至原告65歲(即136年11月22日),尚可工作29年5月22日,以原告月薪40,000 元計算,原告可請求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741,396元。⑹ ⒍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歷經長期、多次治療,且肢體仍遺永久性障礙,造成生活、工作不便,身心所受痛苦非輕,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⒎上揭金額合計3,031,243元【計算式:42,167+252,000+11, 380 +20,800+63,500+400,000+300,000+1,741,396+200,0 00=3,031,243】 ㈡而陳聰儀因本件車禍事故送醫後,於107年6月5日死亡,因其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於108年12月9日經本院以108年度繼字第272號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國有財產署自應於陳聰遺產範圍內向原告賠償。 ㈢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公司)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系爭汽車之第三人汽車責任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保險金額為1,200,000元。而陳 聰儀為經系爭保險之要保人黃嘉玉同意使用系爭汽車之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附加被保險人,自應就陳聰儀本件肇事對原告給付保險金。 ㈣黃嘉玉為系爭汽車之車主,明知陳聰儀有危險駕駛之慣行,並有多次違規紀錄,仍出借系爭汽車予陳聰儀使用,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應視為陳聰儀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國有財產署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至少受有3,031,243元之損害,為此請 求於2,000,000元範圍內判命被告賠償。並聲明: ⒈國有財產署應於管理陳聰儀遺產之範圍內,與黃嘉玉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兆豐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前2項被告中之任一被告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 同免責任。 二、被告則以: ㈠國有財產署辯稱: 陳聰儀沒有任何遺產,其餘答辯同兆豐產險公司等語。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㈡兆豐產險公司: 陳聰儀雖為系爭保險契約之附加被保險人,兆豐公司雖應對陳聰儀之肇事責任對原告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但原告部分請求金額過高,如看護費用部分,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需專人看護,難認有看護之必要;車輛保管費用部分是原告未取車所衍生之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車資費用原告亦未提出完整單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依花蓮慈濟醫院工作能力鑑定報告及其回覆,報告上之記載為「工作能力減損」,係指原告當時工作之勞動能力減損,並非實務上殘廢等級所認定之勞動能力減損,且鑑定報告所有之陳述均來自原告之自述,應將原告之就診病歷移至原就診之骨科重新鑑定;另原告稱在億宏大企業社有薪資所得,惟其在105至107年間之報稅資料係在利成五金行有所得,亦難以採信,應在保險給付金額中予扣除等語。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黃嘉玉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準備程序中辯稱: 系爭汽車雖登記在伊名下,但平常係證人即伊同居人楊宏琪在使用,陳聰儀係楊宏琪的朋友,陳聰儀是跟楊宏琪借車,伊有確認過陳聰儀有駕照,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陳聰儀也沒有酒駕,伊就出借系爭汽車沒有過失,不應命伊與陳聰儀連帶對被告負賠償責任,其餘答辯同兆豐產險公司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卷三第152-153頁,係本院對原告及國 有財產署、兆豐產險公司進行爭點整理並簡化確認如下;另黃嘉玉雖於言詞辯論程序雖未到場,而未對此不爭執事項加以確認,惟本院並未援引此不爭執事項認定其應否對原告負責【詳如下列五、㈤所述】,故不影響此不爭執事項之效力,附此敘明。) ㈠陳聰儀於106年7月18日0時4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9線由屏東往臺東方向行駛,嗣行近臺9線459.2公里處時,為超越前方大貨車而違規跨越雙黃線並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而撞擊對向駛來之原告汽車,使原告受有腦震盪、右手腕,右踝及左胸挫傷、頭皮,前額,左前臂,左膝及右下肢多處挫擦傷、右側踝部外側側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 ㈡本件肇事時地之道路狀況,為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彎道路面無障礙物,並劃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路段。陳聰儀為超越前方大貨車而違規跨越雙黃線並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完全」肇事責任。 ㈢陳聰儀因本件車禍事故送醫後,於107年6月5日死亡,因其繼 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國有財產署於108年12月9日經本院以108年度繼字第272號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該裁定並准對陳聰儀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陳聰儀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陳聰儀死亡之日 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陳聰儀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2,167元、醫療用品費用1 1,380元、現場處理費3,500元。 ㈤原告汽車為1994年5月出廠,嗣經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 定後,認該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價值為50,000元。 ㈥原告就醫交通費請求,有單據部分之金額為4,975元。 ㈦原告之花蓮慈濟醫院110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傷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 ㈧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第三人體傷部分之賠償金額上限為100萬元,第三人車損(即財物損失)部分之賠償金額上 限為20萬元,本件事故發生在該保險之保險期間內,陳聰儀為經要保人黃嘉玉同意使用該車之人,為該保險之附加被保險人,兆豐產險公司應就陳聰儀之肇事責任,依該保險契約之約定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㈨被告兆豐產險已給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1,457元。 四、本件爭點: ㈠國有財產署應於管理陳聰儀遺產之範圍內賠償原告之金額?( 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之各項費用是否有理由?) ㈡兆豐產險依系爭保險契約應給付原告保險金之金額? ㈢黃嘉玉就其出借系爭汽車予陳聰儀之行為,是否應與陳聰儀就本件事故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或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陳聰儀於106年7月18日0時4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9線由屏東往臺東方向行駛,嗣行近臺9線459.2公里處時,為超越前方大貨車而違規跨越雙黃線並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而撞擊由對向駛來之原告汽車,使原告受有腦震盪、右手腕,右踝及左胸挫傷、頭皮,前額,左前臂,左膝及右下肢多處挫擦傷、右側踝部外側側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陳聰儀因上揭違規跨越雙黃線並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而肇事之行為,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完全」肇事責任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揭三、㈠、㈡所述。而陳聰儀因本件車禍事故送 醫後,於107年6月5日死亡,因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國有 財產署於108年12月9日經本院以108年度繼字第272號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又陳聰儀為系爭保險契約之附加被保險人,兆豐產險公司應就陳聰儀之肇事責任,依該保險契約之約定負給付保險金責任等情,亦如前揭三、㈢、㈧所述。從而, 自應由國有財產署於管理陳聰儀遺產之範圍內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由兆豐產險公司對原告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合先敘明。 ㈢國有財產署應於管理陳聰儀遺產之範圍內賠償原告2,000,000 元。 ⒈茲就原告請求國有財產署應於管理陳聰儀遺產之範圍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支出42,167元部分,為有理由。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2,167元之事實,已如前揭三、㈣所述,自堪採信。 ⑵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 ①看護費用部分以72,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查原告之花蓮慈濟醫院110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傷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之事實,已如前揭三、㈦ 所述。雖原告主張其自106年7月18日至107年2月28日等7個月均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惟本院審酌上開診斷 證明書開立日期為「110年5月17日」,足認醫師已充份回顧並審視原告之病況後,始評估被告於傷後僅有受專人照顧2個月之必要,而為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開 立;再參以原告對其逾上開2個月期間仍有受專人照 顧之必要,未為其他舉證(見卷三第147頁)。從而本 院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傷勢須專人照顧2個 月可採,逾此期間則難仍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參酌原告主張之每月看護費支出36,000元(即每日1,200 元),亦未逾看護銀行網站台籍看護收費方式表所示半日看護收費1,800元之行情(見卷三第157頁),是原告請求看護費72,000元(計算式:36,000×2=72,00 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②醫療用品費用支出11,380元部分,為有理由。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1,380元之事實,已如前揭三、㈣所述,自堪採信。 ③就醫交通費用支出以4,97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 原告就醫交通費之支出,有單據部分金額為4,975元 之事實,已如前揭三、㈥所述,自堪採信。其餘15, 825元之就醫交通費請求,原告未有何單據提出, 僅以此部分之支出,部分係由親友接送,部分係坐計程車,原告自得依門診次數自行估算請求云云( 見卷三第147-148頁)。 惟按因無法完全自理生活,而需由親屬照護,此持續性看護所付出之勞力,因親屬關係而免除被害人支付報酬之義務,乃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此相當看護費之損害。然就醫之交通接送乃一時性之事務,且親友交通接送過程中是否僅單純接送就醫而已,不得而知,故親友之交通接送就醫,與需長時間且持續性之親屬看護,顯然不同,故實務上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法理,於此之親友間交通接送費用,自無從比附援引之。又原告於其餘15,825元之就醫交通費請求,既未提單據,即難認其確有此部分之費用支出,而應認其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綜上,原告就醫交通費用請求以4,975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⑶原告請求車輛事故現場處理費3,500元為有理由,惟原告 請求車輛放置保管費60,000元則無理由。 ①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現場處理費3,500元,已如前 揭三、㈣所述,自堪採信。 ②至原告請求原告汽車放置保管廠10月之保管費60,000元部分。查原告就此部分保管費之支出,雖提出手寫估價單1紙(見卷一第159頁),然其上並未有任何廠 家之店章,僅有手寫之「正道保養廠」等字,本院審酌原告就上開①之現場處理費支出,已提出「正道汽車電機行」統一發票1紙為證,(見卷一第159頁), 何以原告就此部分保管費支出,未能提出發票為證?自難逕認原告有此筆費用支出。再參酌一般車輛修繕常情,於車禍事故發生後,車輛受損之被害人欲保全對於加害人之請求之證據,以提出估價單並輔以拍攝照片之方式即可達成,並無交付保管廠保管之必要。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於106年7月18日送枋寮醫院急診後,於同月20日即出院,此有該醫院106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卷三第113頁),是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於受傷後有昏迷或無意識,而不能以電話或囑託親友處理系爭車輛修繕或停放等事宜,是縱原告主張其已支出上揭保管費乙情為真,亦難認此部分支出為必要,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⑷工作損失40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查原告於106年1月5日起即受億宏大企業社僱用從事鐡 架焊接按裝之工作,薪資為現金支付,日薪2,000元, 每月工作20至22天,嗣因車禍而自106年7月停職,迄至108年10月間起始返回該企業社工作等情,有億宏大企 業社109年6月10日員工在職證明書及109年11月26日民 事陳報狀、財政部入口網站億宏大企業社查詢資料可證(見卷二第17頁、卷三第17、155頁)。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右側踝部外側側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勢,持續返回花蓮慈濟醫院回診,迄至107年5月16日仍有右踝疼痛行動困難之情形,此有花蓮慈濟醫院107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卷二第114頁)。本院審酌原告之工 作內容為體力勞動,於右踝疼痛行動困難之情形下,自難以從事原有工作,是原告主張自106年7月至107年5月有10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自屬可採。參酌原告日薪金額為2,000元,每月工作天數至少20日以上,是原告主 張其每月工作損失為40,000元,亦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工作損失400,000元(計算式:40,000×10=4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原告汽車毀損所受損害以5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查原告汽車為1994年5月出廠,嗣該車經花蓮縣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鑑定,於事故發生前之價值為50,000元之事實,已如前揭三、㈤所述,參酌原告汽車業已報廢等情。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原告汽車毀損之損害金額,自以50,0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⑸ ⑹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741,396元部分(見卷三第128頁), 為有理由。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經花蓮慈濟醫院工作能力鑑定評估後,認其於本件車禍事故後之工作能力約有原工作能力之80%之事實,有花蓮慈濟醫院110年2月4日慈醫文字第1100000354號函復之工作能力鑑定報告可證(見卷三第53至59頁),顯見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0%,以上揭原告月薪40,000元為計算標準,是原告每年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96,000元(計算式:40,000×12×20%=96,000)。又原告係71年11月23日出生,自上揭⑷ 所述原告薪資損失之日屆滿翌日(即107年6月1日)起 計算至原告65歲(即136年11月22日),尚可工作29年5月22日。故原告可請求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67,919元【計算方式為:96,000×18.00000000+(96,000×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1,767,918.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2+2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已高於原告請求之1,741,396元,故原告請求減 少勞動能力損失1,741,3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0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 本院審酌原告從事鐡架焊接按裝之工作,月薪資約40,000元,因車禍而自106年7月停職,且原告本件車禍所造成右側踝部外側側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勢,持續返回花蓮慈濟醫院回診,迄至107年5月16日仍有右踝疼痛行動困難之情形,嗣至108年10月間起始返回億宏大企業社 工作等情,已如上揭⑷所述;及原告主要在右腳,復經僱用看護照顧2個月,及經本院准予其賠償10月工作損 失等情,料已減低其生活影響,其後並已恢復健康至原工作能力之80%;再衡酌本件肇事人陳聰儀已歿,其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國有財產署陳報尚查無陳聰儀之遺產,及黃嘉玉對本件事故對原告不負賠償責任(見下列㈤所述)等情,本院認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00 ,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扣除: ⑴按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失能給付。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1、2款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兆豐產險已給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 1,457元之事實,已如前揭三、㈨所述,是此部分自應自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相關損失」中扣除。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得主張賠償之「傷害之相關損失」(包含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2,371,918元(計算式 :42,167+72,000+11,380+4,975+400,000+1,741,396+1 00,000=2,371,918)、「財物損失」金額為53,500元(計算式3,500+50,000=53,500),已如上揭⒈所述。是上 揭「傷害之相關損失」2,371,918元扣除原告已取得之 強制險保險金81,457元,僅得請求2,290,461元。再加 計上揭原告得請求之「財物損失」53,5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343,961元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343,961元,已逾原告聲 明於2,000,000元範圍內請求賠償之範圍,故國有財產署 應於管理陳聰儀遺產之範圍內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000,000元 ㈣原告請求兆豐產險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之保險金以1,053 ,5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⑴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第三人體傷部分的賠償金額上限為1,000,000元,第三人車損(即財物損失)部分的 賠償金額上限為200,000元,本件事故發生在該保險之保 險期間內,陳聰儀為經黃嘉玉同意使用該車之人,為該保險之附加被保險人,兆豐產險公司應就陳聰儀之肇事責任,依該保險契約之約定負給付保險金責任等情,已如前揭三、㈧所述。 ⑵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傷害之相關損失」、「財物損失」之金額分為2,290,461元、53,500元,已如上揭㈢、⒉、⑵所 述。是原告「傷害之相關損失」金額已逾系爭保險第三人體傷賠償金額上限,則兆豐產險公司僅須給付傷害保險金1,000,000元予原告;另財物損失53,500則未逾系爭保險 就財物損失理賠的上限,兆豐產險公司自應如數給付。 ⑶綜上,兆豐產險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應給付原告之保險金金額為為1,053,500元。 ㈤原告請求黃嘉玉於國有財產署應於管理陳聰儀遺產之範圍內與國有財產署連帶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責任,均無理由。 ⒈原告雖以黃嘉玉明知陳聰儀有危險駕駛之慣行,並有多次違規紀錄,仍出借系爭汽車予陳聰儀使用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應視為陳聰儀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與國有財產署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並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 ⒉又黃嘉玉雖為系爭汽車之車主,然系爭汽車平常係由證人即黃嘉玉之同居人楊宏琪使用,嗣因楊宏琪與陳聰儀為好友,且未曾聽聞陳聰儀曾出過行車事故,認陳聰儀無不良駕駛習慣,楊宏琪始經黃嘉玉同意後將系爭汽車借予陳聰儀使用等情,業為楊宏琪到庭結證屬實(見卷一第126-128頁)。本院審酌一般人出借車輛予他人,除考慮借用人 是否能依約返還外,另因車輛行駛具有風險性,稍有不慎往往易生民、刑事或行政(如交通違規)等責任,故借用人之駕駛習慣是否不佳,往往是出借與否考量之重點,依一般社會交易常情,當無可能明知借用人有不良駕駛習慣,而仍同意出借車輛之情形。而本件黃嘉玉既僅應楊宏琪之請而出借系爭車輛予陳聰儀,又原告復未提出何證據證明陳聰儀確有危險駕駛之慣行且此情亦為黃嘉玉所知,自難僅因本件係因陳聰儀為超越前方大貨車而違規跨越雙黃線並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而肇事,遂認陳聰儀有危險駕駛之慣行,並推認黃嘉玉知悉上情,或就其出借系爭車輛予陳聰儀一事有何過失。 ⒊綜上,原告請求黃嘉玉賠償或與國有財產署於管理陳聰儀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上揭請求,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 ,又本件民事起訴暨調解聲請狀、民事起訴狀(更正被告)繕本分別於108年8月22日、109年2月19日送達兆豐產險公司、國有財產署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可證(見卷一第49 、104頁)。從而,原告請求兆豐產險公司、國有財產署自109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其應給付金 額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有財產署於管理陳聰儀遺產範圍內給付2,000,000元;另依系爭保險契約 ,請求兆豐產險公司給付1,053,500元,及均自109年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八、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 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陳聰儀應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陳聰儀已過世,且無繼承人,而以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而兆豐產險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應付給付保險金責任,均詳如上所述。是國有財產署就其管理陳聰儀遺產範圍內,雖與兆豐產險公司間無應負連帶債務之明文規定,惟應屬對原告各負有給付之義務而具有同一給付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國有財產署、兆豐產險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