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鼎雄建設有限公司、李進發、李汪諭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鼎雄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進發 相 對 人 李汪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拾伍萬捌仟陸佰零貳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六五七九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八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本院民國109年度司執字第9841號 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中之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579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後 ,已查封聲請人所有之臺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在案。惟本件係因相對人曾向聲請人承購位於台東 市○○段000號地號預售屋,雙方解除房地買賣契約後,被告 已按雙方約定分期退還,並於110年2月20日將定金00萬元中最後餘款125,000元全數退還相對人,雙方已無債權債務關 係,相對人明知該100萬元債權已消滅卻仍聲請強制執行, 聲請人已對系爭強制執行程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系爭土地一旦拍賣,聲請人必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按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本院109年司執984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 稱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100萬元及自10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5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已查封系爭不動產。而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上開債權不存在,現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 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依前開卷證資料,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在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且上開強制執行之標的係聲請執行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不停止執行,經拍賣後確難回復,又查無聲請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準此,本院認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可資 參照)。查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00萬元及自10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則計算至110年7月22日, 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利息及程序費用金額約為1,057,349元【計算式:1,000,000元+1,000,000元×(1+50/3 65)×5%+500元=1,057,349元】。聲請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 有系爭土地目前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在案業如前述,而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對於強制執行程序有足以排除之權利,揆之上開規定,既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立即受償之損害,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62.27平方公尺,縱未經鑑價,僅依110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4,300元計算,價值已逾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上開債權金 額。本件係通常程序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金額,及其因未能即時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金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暨審酌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案情之繁簡程度, 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3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158,602元(1,057,349元×5%×3=158,602元),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為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