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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79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李立青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9號

原告
富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俊霖
被告
霍良永

      霍良幸

      霍良雄

      高雅

      高湘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5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末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高霍良善(原名霍良善、高良善,原告誤列其為被告)請求分割之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萬福段725地號等3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債務人與被告所公同共有之土地。參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216.48平方公尺、4,718.11平方公尺、5,505.75平方公尺,於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00元、600元、900元等情(見本院卷附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依原告所主張債務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即潛在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19,322元【計算式:(1216.48×600×1/6)+(4718.11×600×1/6)+(5505.75×900元×1/6)=1,419,32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58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立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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