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79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9號
- 原告
- 富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尤俊霖
- 被告
- 霍良永
霍良幸
霍良雄
高雅
高湘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5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末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高霍良善(原名霍良善、高良善,原告誤列其為被告)請求分割之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萬福段725地號等3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債務人與被告所公同共有之土地。參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216.48平方公尺、4,718.11平方公尺、5,505.75平方公尺,於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00元、600元、900元等情(見本院卷附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依原告所主張債務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即潛在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19,322元【計算式:(1216.48×600×1/6)+(4718.11×600×1/6)+(5505.75×900元×1/6)=1,419,32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58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