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明正營造有限公司、黃廷穠、洪鼎瑞即佳鼎水電工程行、洪鼎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0號 原 告 明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廷穠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洪鼎瑞即佳鼎水電工程行 被 告 洪鼎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17萬8,063元,及自民國110年08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原告之前向臺東縣政府承攬「臺東縣幸福住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被告洪鼎瑞即佳鼎水電工程行於民國108年02月26日向原告承包系爭工程之水電部分。惟系爭工程進行 中,被告洪鼎瑞即佳鼎水電工程行因資金不足,先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7萬8,063元,併由被告洪鼎瑞擔任連帶保證人後,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清償未果,併提出:借款協議書、彰化銀行整批匯款查詢單、取款簽收單、本票影本為證,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第739條保證、第273條連帶債務之清償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李彥勲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2,682元(第06頁:裁判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