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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42號

給付買賣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王麗芳

聲請人
即被告
劉亞倫
相對人
即原告
宏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宏忠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起訴主張先位聲明為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應給付其向原告所購買位於臺東市宏東世貿大樓地下室之2個停車位之價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備位聲明為被告應該上開2個停車位交還原告。是以本件原告提起給付買賣價金之訴,乃係基於買賣坐落臺東市宏東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之不動產涉訟,應認屬於其他因不動產涉訟,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要件,是相對人主張因買賣標的物在臺東市本院有管轄權而向本院起訴,即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並無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規定,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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