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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63號

清償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楊憶忠吳俐臻張鼎正

上訴人
即被告
提娜生物科技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吳信億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吳韋志

吳尚芬

吳尚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經命補繳裁判費而未依限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915元,該裁定於111年7月28日寄存於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與中興派出所,經10日即111年8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附卷可憑,其上訴顯不合法,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張鼎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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