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提娜生物科技企業社、吳信億、吳韋志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提娜生物科技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吳信億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韋志 吳尚芬 吳尚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須 具備之程式。上訴人經命補繳裁判費而未依限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915元,該裁定於111年7月28日寄 存於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與中興派出所,經10日即111年8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附卷可憑,其上訴顯不合法,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