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梁家源、李彥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告 李彥霆 訴訟代理人 李夢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將對於植茂企業社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回復登記於被告之父李夢雄名下,嗣 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將對於植茂企業社出資額5,000,000元,變更登記於李夢雄名下 (見本院卷第198頁),前、後聲明均係主張李夢雄與被告 間對於植茂企業社出資額5,000,000元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更正法律上陳述,不生訴之變更問題,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李夢雄之債權人,李夢雄為避免其自身財產遭強制執行,有將自身財產登記於他人名下動機,而李夢雄與被告為父子關係,植茂企業社於104年設立登記,當時被 告剛成年,還在讀大學,應無資力設立植茂企業社,且李夢雄在植茂木屑場受訪時被稱為董事長,足見李夢雄為植茂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李夢雄與被告間對於植茂企業社出資額5,000,000元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依民法第242條、第549 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代位李夢雄,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對於植茂企業社出資額5,000,000元,變更登記於李夢雄名下。 三、被告則以:植茂企業社出資額5,000,000元,並非由李夢雄 出資,係被告向其姑姑借貸,一開始借200,000元,後來為 承作標案才借到5,000,000元,並變更登記出資額,辦理登 記完畢後已將5,000,000元返還被告姑姑,植茂木屑場雖係 植茂企業社用來種菇之處,但李夢雄在植茂木屑場受訪時並未自稱董事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6-237頁): (一)李夢雄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因李夢雄未履約清償,經臺東企銀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取得本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臺東企銀對李夢雄之上開債權經輾轉讓與後,於105年7月29日由原告受讓取得,並經原告通知李夢雄,迄今原告對李夢雄仍有本金24,871,052元及利息與違約金等債權未獲清償。 (二)植茂企業社係於104年3月9日設立登記之獨資商號,被告登 記為負責人,該商號先於104年3月6日申請登記出資額為200,000元,嗣於104年7月31日申請變更出資額為5,000,000元 ,該商號出資額迄今仍登記為5,000,000元。 (三)被告本人於104年7月30日以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植茂企業社設於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之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5,000,0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雖主張植茂企業社係由李夢雄出資等語,惟植茂企業社出資額5,000,000元係由被告本人帳戶轉帳存入植茂企業社 帳戶後,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等情,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三)所示,原告主張顯與上開金流紀錄不符,無從採信。又被告雖於植茂企業社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時甫成年未久,然被告有無資力與其年齡高低、有無獨立工作收入間尚無必然關係,蓋資金來源有多種可能性,被告非無因受贈或借貸取得資金來源可能,原告舉證不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所為主張被告無資力設立植茂企業社等語,僅屬其個人臆測之詞,難謂已盡舉證責任,無從為其有利判斷。 (二)依原告所提錄影譯文內容,雖可見李夢雄在植茂企業社用於種菇之植茂木屑場受訪時被稱為董事長,但確無李夢雄自稱為董事長情形(見本院卷第220頁),無法排除此一「董事 長」稱呼僅屬拜訪時禮貌上客套寒暄用語,本難單憑此遽認李夢雄為植茂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遑論依企業所有與經營分離趨勢,獨資商號出資者與實際經營者亦非當然劃上等號,原告以之舉證李夢雄與被告間對於植茂企業社出資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猶有未足,難以認定原告主張屬實。至於原告雖請求本院依職權訊問被告本人,釐清被告是否為植茂企業社實際經營者,然此與被告是否為植茂企業社出資者仍屬二事,原告混淆兩者,難認有訊問被告本人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為李夢雄之債權人,但無法舉證證明李夢雄與被告間對於植茂企業社出資額5,000,000元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代位李夢雄,請求被告將對於植茂企業社之出資額5,000,000元,變更登記於李夢雄名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