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黃莉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林泓均律師 錢佳瑩律師 被 告 鄭東坤 追 加被告 海邊舟舟育樂企業社即黃士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東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海邊舟舟育樂企業社即黃士群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代碼」欄所示之 地上物刨除,將上開占用面積共計一四五九點四六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海邊舟舟育樂企業社即黃士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交還第二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參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東坤如以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參佰柒拾捌元為被告海邊舟舟育樂企業社即黃士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海邊舟舟育樂企業社即黃士群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壹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前段得假執行;惟被告海邊舟舟育樂企業社即黃士群如以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後段原告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海邊舟舟育樂企業社即黃士群如以已到期之總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鄭東坤應將坐落於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露營區相關設施(含帳篷、移動廁所、水泥地坪)及貨櫃屋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移除騰空後,將面積分別約計205 、947.22及507 平方公尺,共計1659.2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鄭東坤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0,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0年5 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分別給付 原告62元、288元及154元,共計504元。嗣經原告追加系爭 地上物之繼受人海邊舟舟育樂企業社即黃士群(下稱黃士群)為被告,並更正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查原告最後聲明第1項係縮減對被告鄭東坤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 最後聲明第2項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成功地政機關繪製 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補充系爭土地之占用面積,及請求被告黃士群刨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土地;第3項聲明係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向被告黃士群請求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士群經合法通知,惟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鄭東坤未經許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設置露營區相關設施(含帳篷、移動廁所、水泥地坪)及貨櫃屋(即系爭地上物),嗣於111 年6月15日將系爭地上物讓與給被告黃士群,被告鄭東坤及 黃士群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分別享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及同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鄭東坤應給付原告5,5 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士群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代碼」欄所示之地上物刨除,將上開占用面積共計1459.46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黃士群應給 付原告4,666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 年5 月1日起至交還第二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3元。㈣ 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鄭東坤則以:其與被告黃士群及訴外人共同出資成立海邊舟舟育樂企業之曉晴星空露營區事業體(下稱系爭事業體),109年10月間向訴外人簡寶珠承租臺東縣長濱鄉玉長段1063、1064、1065、1066、1068、1070及1105地號土地,因 未查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誤將系爭土地納入使用規劃並設置系爭地上物,非故意占用。其曾向原告聲請承租,但原告不同意。其已於111年6月15日將股權及系爭地上物讓與給被告黃士群,對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及數額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黃士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為國有土地,由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㈡被告鄭東坤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及範圍如112年1月9日成地 複字第2500號成功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㈢被告鄭東坤於111年6月15日將系爭地上物讓與給被告黃士群,被告黃士群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㈣被告鄭東坤及黃士群均未承租系爭土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而被告鄭東坤設置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如附圖及附表「代碼」欄所示(面積共計1459.46平方公尺),經本院於112年1月13日會同原告、被告鄭東坤及成功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逐 一確認後,業經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所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6頁),嗣被告 鄭東坤於111年6月15日將系爭事業體之股權及系爭地上物所有權讓與給被告黃士群,有股權讓渡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為被告鄭東坤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㈠、㈡、㈢),而被告黃士群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鄭東坤及黃士群均未承租系爭土地,亦未提出其等有何其他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足認系爭地上物自始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系爭地上物之現所有人即被告黃士群應除去系爭地上物後,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此觀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自明。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⒈被告鄭東坤及黃士群無合法權源竟先後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論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東坤及黃士群分別返還其等占有期間所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鄭東坤自110年6月1日至111年6月14日以系爭 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如附圖及附表「代碼」欄所示(面積共計1459.46平方公尺),占用利益以占用 之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共5,523元,為被告鄭東坤所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至195頁),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黃士群自111年6月15日起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依占用之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為臺東縣○○鄉○○ 段0000○0000○0000地號,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 區為風景區,暨被告黃士群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等情,認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作為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應屬妥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士群返還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共4,666 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 當得利4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本文、第203條規定甚明。查原告請求被告鄭東坤給付如第 一項聲明所示金額,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31日送達被告鄭東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又原告追加起訴請求被告黃 士群給付如第三項聲明所示金額,民事變更聲明㈡狀繕本於1 12年7月24日送達被告黃士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 院卷第190頁),是原告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均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鄭東坤返還不當得利5,523元,及自110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黃 士群將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代碼」欄所示之地上物刨除,將上開占用面積共計1459.46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並返還不當得利4,666元,及112年7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443元,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主文第二項部分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主文第一、三項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毋庸命 原告供擔保。另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鄉鎮 段 坐落地號 代碼 面積 (平方公尺) 備註 1 長濱 玉長 1062 A 59.55 水泥地(R) 2 B 15.80 水泥地(S) 3 C 56.52 露營區(U) 4 長濱 玉長 1064 F 62.93 水泥地(R) 5 G 230.04 水泥地(S) 6 H 555.88 露營區(U) 7 I 1.72 水泥地(T) 8 長濱 玉長 1066 L 476.34 露營區(U) 9 M 0.68 水泥地(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