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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除字第5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施伊玶

聲請人
統一書店
法定代理人
李旺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然因聲請人不慎遺失,遂聲請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36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裁定並於109年12月1日公告在法院網站,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 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以除權判決足使受催告不特定之相對人,受失權之不利益,但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無人申報權利者,相對人無參與辯論之機會,為保護受催告相對人之利益計,故課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是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是以,聲請人雖已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聲請公示催告,亦經本院109年度司催字第36號公示催告裁定准許,然本院仍得就聲請人是否具備聲請公示催告之要件為判斷。次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必以票據權利人為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5 條第1 項規定:「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之意旨益明。至此所謂「票據權利人」,揆諸票據法及前揭規定,乃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票據之執票人而言。

三、經查,依本院109年度司催字第36號公示催告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係以聲請人為發票人、未載受款人,而系爭支票喪失之經過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系爭支票係為支付押標金而發票,後來因為沒有用了,所以伊把它剪掉等語,則聲請人顯非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蓋執票人才是票據權利人,方有權為本件聲請,聲請人自不得以票據權利人自居而聲請公示催告與除權判決,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不符聲請公示催告之要件,則本院無從依其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無效,聲請人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伊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支票附表:110年度除字第5號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支  票  號  碼 受        款        人 備考 00 1 統一書店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108 年 11 月 21日 10,000 元  A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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