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41號
- 聲 請 人
- 弘邦技術股份有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佑寧
- 相 對 人
- 廖明志
- 榮昌山大王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柏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號:CH-No-208050),內載憑票無條件擔任兌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票號:CH-No-208050),內載金額新臺幣800,000元,到期日為111年3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