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號
- 聲請人
- 易來慶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美香
- 相對人
- 傅衛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十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再因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 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執行,債務人若已就停止執行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並有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 已終結,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東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供擔 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37,500元,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調解成立而告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東簡聲字第1號、110度存字第11號 、110年度東簡字第42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3號及109年度司執字第15276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22日業經調解成立,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0年1月10日以台東馬蘭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影本暨回執正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