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0號
- 聲請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陳碧玉
- 代理人
- 馬千里
- 相對人
- 鼎耘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傅秋英
魏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符合法律扶助申請之要件及程式者,分會應為准許之扶助;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18條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扶助人李金標(下稱受扶助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聲請人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嗣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1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裁判確定,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為受扶助人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62號裁定核定),有聲請人提出之預付酬金領款單及結案酬金領款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