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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徐晶純

聲請人
李藝欣
相對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異議人因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1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8月19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8月10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1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權發生時間在95年10月5日,惟異議人早於95年9月起即因案羈押於彰化看守所,無可能與債權人發生財務上糾紛。且在此執行過程中,亦無曾經在新竹監獄向異議人扣除監獄保管金,原裁定是否對此案有所誤會,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若當事人間關於執行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存在、對債權數額有所爭執之實體上爭執,則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

四、經查,相對人係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執辛字第35003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833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提出異議人為發票人於95年7月1日簽發之本票正本(下稱系爭本票)為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1月22日核發東院漢111司執誠字第1119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之勞作金、保管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異議人以其於95年9月起即因案羈押於彰化看守所,無可能與債權人發生財務上糾紛,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所主張者係屬實體爭執,執行法院並無調查審認權限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系爭執行卷宗無訛。查異議人是否簽發系爭本票,屬實體爭執,執行法院並無調查審認權限,自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所得救濟。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主張其對本件債權是否存在、對債權數額之爭執等,執行法院並無調查審認權限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核無違誤。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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