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吳俐臻
- 法定代理人曹為實、吳東亮、利明献、呂豫文
- 原告陳宣禎(原名:陳美惠)
- 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諶鴻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宣禎(原名陳美惠) 代 理 人 林長振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諶鴻達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1年1月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債權 人未於調解期日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目前聲請人務農及在早餐店工作,每月收入僅1萬8,000元,已無法償還任何債務,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受理在案,嗣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未出席,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幾無存款【86元】,另有3份新光人壽之保單【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8萬5,877元,內含未到期保費3萬4,671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帳戶明細資料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陳報狀及其附件投保簡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第69頁至第80頁、第84頁至第86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6頁、第98頁)。 2.聲請人陳報其目前務農為主,並於早餐店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萬8,0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依其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亦查無其他所得資料或現行有效之勞保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堪認聲請人應無其他收入,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收入應得以1萬8,000元列計。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 之111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計算之,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萬7,076元之標準認定,則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費用約9,500元,未逾上開標準 ,應可採信。 2.聲請人自陳其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3年12月(18歲 )、95年1月生(16歲)】,該2名未成年子女無所得財產,現領有補助每月各2,263元,並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該2名子女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82頁、第83頁、第85頁、第86頁),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並扣除每月領取之育兒津貼4,526元【計算式:2,263元×2=4,526元】,經聲請人與其前配 偶分擔後,認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應以1萬4,813元【計算式:(1萬7,076元×2-4,526元)÷2=1萬4,813元】為計 算,則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撫養費用共8,000元,未逾上 開標準,應可採列。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7,50 0元【計算式:9,500元+8,000元=1萬7,500元】後,每月餘 額僅5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1萬7,500元=500元】可供 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積欠之中國信託銀行等債權人之債務共76萬3,111元【計算式:9萬4,014元+48萬0,007元+5萬3,202元+13萬5,888元=76萬3,111元,本院卷第47頁 、第49頁、第55頁、第62頁】,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47頁、第49頁、第55頁、第62頁),尚須約127.19年【計算式:76萬3,111元÷500 元÷12月≒127.19年,小數點後兩位四捨五入】。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債務人並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 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1年12年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王品涵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