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
- 原告
- 賴王凱莉
- 訴訟代理人
- 蕭芳芳扶助律師
- 被告
- 允撰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政緯
- 被告
- 劉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撤銷謝明哲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第6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至第3項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同法第27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劉國慶、允撰科技有限公司所共同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謝明哲,非律師,其為被告等承保之保險公司保險人員,經本院許可為被告劉國慶、允撰科技有限公司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後,經本院寄發開庭通知並於傳票上記載請其於收到該通知後10日內提出答辯狀,其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即收受送達(見本院卷第72頁),卻遲至本院同年3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日才提出被告劉國慶一人之答辯狀,且就本院詢問其為何自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至今均未提出任何答辯時,竟稱其不知道被告劉國慶之主張為何,而被告允撰科技有限公司未提出任何資料,只跟伊說要援用被告劉國慶之答辯,伊今日提出之醫療諮詢意見表只是保險公司內部資料等語;另由其均未就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向被告允撰科技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部份表示任何意見,可見謝明哲對本案並不熟悉,亦不諳法律及訴訟程序,並有延滯訴訟之虞,無法妥適維護被告等之權益,浪費兩造勞力、時間、費用及司法資源,難認其適於代理本件訴訟,爰依法以裁定撤銷前開許可。被告應自行到庭或另行委任符合法律資格之代理人到庭,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