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90號
- 聲請人
- 寓貿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晟瑮
- 相對人
- 陳季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99萬6,667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23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因裁判確定、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6號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對其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與其上同段44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市○○街000號房屋)(以上土地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23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尚未終結,其已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請求確認抵押權暨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暨塗銷抵押權登記(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受理中,下稱本案事件),惟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縱其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暨塗銷抵押權獲勝訴判決,將造成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為此,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事件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案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而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等語,非無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四、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460萬元(見系爭執行事件,聲請狀聲請強制執行內容欄所載),本案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且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並慮及本案之繁雜程度,審理期限約需4年4月,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又本件供擔保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應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損失,是估計相對人受有99萬6,667元《計算式:4,600,0005%(4+4/12)=99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之遲延受償損失。綜上,即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