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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0 日
  • 法官
    張鼎正

  • 當事人
    王騵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22號 原 告 王騵苓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茂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以書狀補正具體明確且特定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特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固聲明:「㈠被告應履行買賣標的物瑕疵擔保責任,將原告所購買之不動產土地上現有之圍牆拆除,另依110年11月5日台東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沿原告所有之土地界址邊緣重新砌作新牆。㈡就被告未依同意期限完工部分,每遲延1日應賠償原告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然聲明㈠被告應拆除圍牆及砌作新牆部分,就拆除圍牆之範圍及新牆需砌作至何等程度均未聲明,此部分價額為何,無法核定,聲明㈡請求營業損失每日1萬元部分,請求總 金額為何,亦有未明,致本院無從依書狀內容得知原告欲請求判決之結果,並據以核徵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具 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陳報拆除與新建圍牆之費用及請求營業損失之總金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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