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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8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鼎正

原告
嘉誠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詠澄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路000巷0號2樓之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經查,原告聲明㈠請求積欠之租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7,500元,且與原告聲明㈡請求遷讓房屋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此部分請求尚非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聲明㈠請求之租金37,500元與聲明㈡系爭房屋之價值合併計算之。又係爭房屋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無人應買,於108年12月19日交債權人即原告承受,金額為583,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0,500元(計算式:37,500元+583,000元=620,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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