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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
    陳兆翔

  • 被告
    江建菖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號 原 告 余景登律師(即劉朝正之破產管理人) 被 告 江建菖(即江清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04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被告江建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執破字第0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破產執行事件)中,經該院於民國102年06月25日以102年度破字第7號破產事件 民事裁定:被選任為破產人「劉朝正」之破產管理人。 二、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以:105 年地稅執專字第1473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於109年至110年間拍定:登記在被告名下「逸軒溫泉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即門牌為:臺東縣○○鄉○○路00巷0 號)48間套房所有權,而其中44間套房(下稱系爭套房)係應分配予劉朝正使用,惟名義上仍登記在被告名下。 ㈠惟劉朝正於88年12月間經由黃祖裕律師,而取得系爭大廈70間套房之鑰匙後,系爭破產執行事件於103年01月22日(筆 錄日期誤載為102年01月22日)第3次債權人會議時,經傳訊證人洪銘烽證述「現在房子還是劉朝正在使用中,而且他有出租收租金。」等語。 ㈡故被告就劉朝正已取得鑰匙之系爭套房,雖尚未完成移轉登記,然竟任由系爭行政執行程序進行查封拍賣,致應歸於劉朝正破產財團之糸爭44間套房管理權,遭拍定,致「無從管理分配」,而損害於劉朝正之債權人。 ㈢而被告就前揭遭拍定之房間,僅係名義上登記之無管理權人,在系爭套房遭受拍賣時,卻「疏未陳報」(下稱系爭陳報)行政執行署,故被告自應就上開遭拍定之系爭套房,對原告負「不作為義務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及民法第544條 受任人之過失責任。原告暫以遭拍定每間套房之受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被告套房仍有出租使用中,故系爭44間套房產權如未被拍賣時,則原告在管理期間之收益預估),且暫請求被告賠償220萬元,並使該賠償之金額歸入 劉朝正之破產財團。至於系爭套房係於109年起遭行政執行 署拍賣,而原告於110年即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三、原告經監查人同意後,依破產法第92條第13款就應收歸破產財團前揭拍定之系爭44間套房財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民法第544條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 係競合起訴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 元,及自111年0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下同)第276頁至第278頁:筆錄}。 參、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惟據其答辯狀載略以: 依原告所提系爭破產執行事件於103年01月22日之第三次債 權人會議,可知系爭破產執行事件係發生在102至103年間,迄今已逾7至8年,而被告僅立於被動地位、未參與任何所謂之侵權行為,而原告遲至110年間才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 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置辯(第63頁至第64頁:答辯狀), 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在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後不爭執(第278頁至第281頁:筆錄。而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論述之順序而為調整其內容),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破產法第92條第13款「破產管理人為左列行為時,應得監查人之同意:…十三、關於應行收歸破產財團之財產提起訴訟… 。」。而原告(即破產管理人)經系爭破產執行事件之監查人:大力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利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而提起本件訴訟(第67頁至第68頁:上開公司陳報狀)。 二、在系爭破產執行事件中,前經高雄地院於102年06月25日以102年度破字第7號劉朝正破產事件,裁定:宣告劉朝正破產 ,並選任原告為劉朝正之破產管理人確定在案( 原證1 :第11頁至第13頁:裁定書、確定證明書影本)。 三、劉朝正於88年12月間,已取得「逸軒溫泉大廈」(即逸軒大飯店、系爭大廈,門牌:卑南鄉龍泉村53巷5號)如卷附第35頁至第37頁所示之套房之鑰匙,並經黃祖裕律師、劉朝正 在該房間明細表上簽名在案(該房間明細表影本)。 四、依卷附第38頁至第42頁:系爭破產執行事件於103年(誤載 為102年)01月22日之第三次債權人會議內載: ㈠證人:江清龍之部分:①「(法官問:你是否是逸軒飯店的負 責人?)證人江清龍答:是,目前還有在營業。」。②「(法官問:劉朝正(係指破產人)是否是你的股東之一?)證人江清龍:以前是,現在不是,當時退股有分房子給他們,十幾年前他們就退股了。」、「(法官問:在民國幾年的時候?)證人江清龍「88年的時候。詳細的狀況可以問我女婿(係指洪銘烽)。」(第149頁至第150頁:筆錄影本)。 ㈡證人:洪銘烽之部分:①「(法官問:當時退股狀況如何?最 後財產怎麼分?)證人洪銘烽:退股的詳細狀況我不清楚,但是後來這些退股的股東有拿到房間,有獨立權狀,但是不能過戶,當時因為房間被假扣押,但使用權於他們,我們有交付鑰匙。」、「現在房子還是劉朝正在使用中,而且他有出租收租金。」。②「我有問過我岳父(係指江清龍),他是說房間要過戶才要辦理股權登記。」。③「(破產人之代理人問:之前所述交由破產人管領使用的房間,是否仍遭假扣押中?如是,假扣押債權人為何人?)證人洪銘烽答:印象中債權人應該是之前臺東中小企業銀行。」、「(破產人之代理人問:台東中小企銀已經被合併了,現在假扣押債權是否還存在?)證人江清龍答:調謄本就知道了,至於房子所有權人,是登記在我弟弟江建菖(係指被告)名下。」。④「(破產人之代理人問:所以欠台東中小企銀錢的人是江建菖嗎?)證人洪銘烽答:原來房子本來就不是逸軒大飯店的資產,是由我岳父與我岳父的弟弟拿自有資產出來借款週轉。」、「(破產人之代理人問:江建菖是否知道這房子使用權交給劉朝正使用嗎?)證人2人均答:知道。」(第149頁至第150頁:筆錄影本)。 ㈣小結: ①江清龍(即逸軒飯店之現在負責人,第267頁:公司登記公示 資料)將破產人劉朝正退股後應分得「逸軒大飯店」之資產,於88年12月間已分配「逸軒溫泉大廈」(即系爭大廈)如卷附第35頁至第37頁之套房予劉朝正,且已交付房間鑰匙,而由劉朝正使用中, ②該時劉朝正所分配之套房所有權,雖登記在被告名下,但被告因積欠台東中小企業銀行款項,而遭該銀行假扣押系爭套房中,致無法移轉前揭等套房之所有權登記。 四、原已分配予劉朝正之系爭套房,因仍登記在被告名下時, ㈠依卷附第14頁至第34頁行政執行署函載:因被告結欠所有名下系爭大廈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等稅款,遭該署以105年 系爭行政執行事件,訂於110年02月02日拍賣:登記在被告 名下系爭大廈(即門牌為:臺東縣○○鄉○○路00巷0號)之套 房。 ㈡系爭拍賣公告,除通知被告外,尚通知:①抵押權人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②第三人系爭大廈DF棟管理委員會、③行政執行署、④台東縣稅務局(原證02:P13-34系爭拍賣公告影本)。 ㈢行政執行署以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於109年至110年間已拍定被告名下坐落系爭大廈之各該相關樓層之房間合計48間(第70頁至第261頁:各該分配表明細資料)。 五、依卷附第43頁至第47頁:系爭破產執行事件於110年10月01 日之第三次債權人會議(該會議記錄影本)。 六、兩造間以本院110年度司調第12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10年12月02日調解不成立(第48頁:該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 。 七、應適用之法律規定:民法, ①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第197條「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③民法第544 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委任人應 負賠償之責」。 八、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03月16日送達被告(第61頁:送達 證書回證)。 九、原告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 伍、本件經原告同意行集中審理,並整理及協議簡化限縮爭點為(第281頁:筆錄): 除原告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以:被告僅係系爭44間房間之名義上登記人之「無權管理人」,而在系爭套房遭受拍賣現場查封時,卻「疏未陳報」行政執行署,自應對原告負不作為義務侵權行為、及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而訴請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套房遭行政執行署查封時,有陳報該署:其僅係系爭套房之名義登記人之作為義務乙節,為無理由: 按①「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 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宇第1015號裁判參)。②「本於網路平台 服務提供者對於該平台有『管理及控制權限』,並為兼顧平台 使用者之表現自由及被害人之權益保護,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應有適當之審核作為義務,如有相當理由足認確屬侵害名譽之言論,更有採取防止措施之作為義務。倘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未為任何審核,或已有相當理由足認屬侵害名譽之言論而未為任何防止措施,猶令該侵害名譽之言論繼續存在,自屬違反作為義務,亦可成立不作為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裁判意旨)。經查: ㈠劉朝正於88年12月間,已取得系爭大廈如卷附第35頁至第37頁所示套房(包括經行政執行署拍定之系爭44間套房)之鑰匙,並經黃祖裕律師、劉朝正,在該房間明細表上簽名在案(見不爭事項第三點),則系爭套房之實質管理人即已為劉朝正。 ㈡①破產法第75條「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②第82條第1項第1款 「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③第86條「破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④第90條「破產人之權利屬於破產財團者,破產管理人應為必要之保全行為。」。經查:劉朝正既經高雄地院於102年間裁定:宣告為破產人,並已選任原 告為破產管理人,則劉朝正對已受分配而取得房間鑰匙、應屬破產財團之系爭44間套房,依前揭規定,已喪失管理及處分權,則在系爭44間套房遭查封、拍賣時,本應由「破產管理人」依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並為必要之保全行為,應為當然。 ㈢至於,被告雖仍為系爭套房之登記名義人,但並非實質上有管理或控制權限之人,則被告與劉朝正之破產管理人間,就系爭套房之管理乙節,並無: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對前揭破產管理人有一定之作為義務,應為昭然。據上,在行政執行署查封拍賣系爭44間套房時,被告並無對前揭破產管理人或第三人陳報該情節之義務,故被告縱未向該署為系爭陳報:其就系爭44間套房,僅係登記名義人、並無管理權人乙節,亦無作為義務之違反。據上,原告以被告:未為系爭陳報,而認為被告已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云云,並不可採。 ㈣至於,行政執行署以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於109年至110年間已拍定被告名下系爭44間套房(第70頁至第261頁:各該分 配表明細資料),而原告係於110年間提起本件訴訟,尚未 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併為敘明。。 ㈤另原告係以:系爭44間套房產權如未被拍賣時,則原告在管理上開套房期間即有相當之收益,遂以每間套房之收益為10萬元,作為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惟查:系爭44間套房各該拍定之價格本屬不一(第70頁至第261頁:經拍賣 套房之分配表內載),則原告並未就各該套房之收益損害,具體臚列其金額,則本院亦無法核算:原告受損之各該數 額,再為敘明。 二、原告以:被告未為系爭陳報,有受任人之過失責任,而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按①「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②「受任人因 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同法第544條)。經查:對於屬於劉朝正破產財團之系爭44間套房 ,被告實質上並非有管理或控制權限之人,已為前述,則被告對前揭破產管理人並無任何受託之注意義務,應為昭然。且原告就:已委任被告管理系爭44間套房乙節,並未舉證證明之,故尚難逕認:兩造間已成立委任關係。據上,原告以:被告係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對被告請求賠償,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民法第544條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競合起訴,併聲明 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李彥勲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2,780元(第06頁:裁判費收據) 複製電子卷證費 200元(第06頁: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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