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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7 日
  • 法官
    徐晶純

  • 當事人
    鄭陳榮彩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鄭陳榮彩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被 告 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川浪正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次按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及收取債權、清償債務;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41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定。而所謂「清算終結」, 係指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實質上已依法完成清算程序而言,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仍未消滅(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 第38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公司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經查,被告其清算人即川浪正人聲請呈報清算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9月6日清算完結准予備查等情,雖有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5月6日北院忠民誠91 司670字第1119017641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29、33 頁)。惟依原告之主張,被告與原告間尚有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債權債務關係尚未了結,且此債務係發生於被告公司解散之前,即難認被告已完成合法清算,且不受法院備查清算完結所影響。依上述說明,被告之法人格於本件訴訟債務了結前,其法人格仍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川浪正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擔任訴外人鄭讚輝對被告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因清償期於70年7月7日屆至,被告對伊聲請假扣押,兩造經協商後,伊以坐落臺東縣○○鎮○○段○○○段000地號及同 段46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70年8月4日設定如 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73,507元(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債權 (下稱系爭抵押債權),系爭抵押債權迄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系爭抵押權亦因5年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自 應負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爰依民法第767條之所有 權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70年7月7日因債務屆期,對其聲請假扣押,原告因而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70年度全字第81號裁定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及聲明,且上開資料業經本院調查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又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系爭抵押權債權至遲於70年7月7日屆滿,則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至85年7月6日即已屆滿15年,該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已完成,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於90年7月6日歸於消滅。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並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洵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登記次序 抵押權人 債務人 登記日期及字號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金額 1 臺東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0 國際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 鄭陳榮彩 民國70年8月4日成地字第002534號 1分之1 最高限額新臺幣573,507元 2 臺東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0 國際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 鄭陳榮彩 民國70年8月4日成地字第002534號 1分之1 最高限額新臺幣573,5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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