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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楊憶忠黃柏仁張鼎正

原告
王騵苓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茂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特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明確特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2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詎原告至今仍未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張鼎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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